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门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短信答复内容,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短信答复内容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制作短信中的应答复内容。
申请人称:因于2024年2月17日在饿了么外卖平台“某某美食(晋阳街店)”购买产品,发觉产品标注名涉嫌违法一事,申请人依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第五项合理的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根据国家信访局新闻通气会对《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解读,“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按照三类程序处理:第一类为依法履职程序。对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第二类为其他法定程序。对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处理。”被申请人有答复申请人义务的职责,并且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行为“有迹可循”,是应当按照规则中办理条件进行办理。
申请人是寄信投诉举报而被申请人回复的短信内容没有文书体现,申请人完全看不懂,也不理解其中含义。首先短信中的编号,意义是什么,申请人并不理解。并且第一条、第二条短信居然一次性出现了三个单位的署名,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居然没有告知被投诉人主体名称,以及其作为公职人员展开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作出侵害决定或不利决定时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设义务的决定为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的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投诉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不受理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内容并没有起到告知结果的效果,依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五、健全行政执法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十五)全面严格落实告知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除有法定依据外,严禁地方政府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行政机关内部会议纪要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十六)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以案释法。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循纲要中的精神要领,重新完善制作执法文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挂号信单号为XA1471392****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于2024年3月2日通过饿了么平台,在某某美食(晋阳街云水店)下单了一份有机花菜。到货吃过之后觉得平平无奇,作为有机蔬菜应依照国家相应标准进行严格种植培育,结果被反映人提供的菜品不但不出奇,还很难吃。故觉得可能是商家存在有欺诈等行为,现要求被反映人依法依规提供有机证明,如若真的是非有机蔬菜冒充有机菜品进行销售,请贵局责令商家消除违法影响,落实善后赔偿责任。诉求:1.调查核实该产品食品为有机食品。2.如最终调查结果非有机食品,被反映人应落实赔偿责任,赔偿反映人500元。3.如最终调查结果非有机产品,应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将上述投诉举报内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流转处理,并生成投诉单和举报单。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经电话沟通,申请人于当天11时40分左右回复:因人在异地,不能参加现场调解,要求被申请人将投诉情况和内容告知被投诉人,协商被投诉人联系申请人协商处理。经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沟通、协商后,被投诉人于2024 年3月18日提交了书面材料,答复:门某某通过饿了么平台在某某美食(某某某美蛙鱼头火锅玉溪店)点了一份外卖情况属实,但从骑手处得知外卖只送到门某某指定的位置(前台),本人并没有亲自领取。我店在2024年3月18日已与门某某取得联系,沟通协商后,双方不能达成调解,现拒绝赔偿,拒绝相关部门调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登录12315平台对该举报件进行回复处理,并通过短信将举报处理情况回复给举报人手机,回复内容为:“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沟通后,投诉人回复:因人在异地,不会参加现场调解,要求将投诉内容告知被投诉人,协调被投诉人联系投诉人协商处理。经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沟通、协调后,被投诉人回复(并提交了书面处理):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沟通、协商后,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现拒绝投诉人赔偿诉求,拒绝相关部门调解。终止调解。建议司法途径维权。”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依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第五项,合理的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则中办理条件进行办理”。但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事项是直接向被申请人单位所在地邮寄信函,并未通过信访系统。申请人主张适用的《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与本申请中涉及的投诉举报并无直接联系,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存在的主观认知错误。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都是合法有效的告知方式。
关于申请人所述短信中使用的编号,实际为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录入12315系统后自动生成的投诉编号。被申请人使用全国12315平台短信功能对投诉人进行回复,系统自带署名“云南市场监管”“云南市监”和投诉编号,并非工作人员人为编辑。况且,投诉举报人通过来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在信件寄出时已知被申请人详细地址,系统短信署名并不可能导致其对承办单位造成混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法律法规仅对告知时限有明确要求,但并未限制告知方式和告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已于作出决定当日短信回复投诉人,详细告知处理过程,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门某某的投诉事宜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复议申请。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提出:2024年3月15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告知投诉事项已经受理,而且全程方言讲话,不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行政行为,告知程序应当符合送达程序规则,保障申请人能够准确清晰了解到被申请人所表达意思。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1471392****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某某某美蛙鱼头火锅(玉溪店)在饿了么平台上销售的“有机花菜”涉嫌欺诈,要求:1.调查核实该产品食品为有机食品。2.如最终调查结果非有机食品,被反映人应落实赔偿责任,赔偿反映人 500元。3.如最终调查结果非有机产品,应依法立案调查处理。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录入全国12315平台进行流转处理,生成编号投诉单。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发送了内容为“【云南市场监管】【云南市监】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玉兴管理所对投诉决定受理,请注意保持电话畅通,及时接听工作人员来电。您也可以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随时查询办理进度。”的短信。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针对投诉内容能否参加现场调解,申请人称无法参加现场调解,同意将联系方式提供给商家双方协商。2024年3月18日红塔区泽朋餐饮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关于门某某投诉的情况说明,认可曾通过饿了么平台某某美食(某某某美蛙鱼头火锅)向门某某销售过商品,并表示于3月18日与申请人门某某取得联系,沟通协商后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并拒绝相关部门调解。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发送了内容为“【云南市场监管】【云南市监】您好!您的投诉已经办结,办理详情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沟通后,投诉人回复:因人在异地,不会参加现场调解,要求将投诉内容告知被投诉人,协调被投诉人联系投诉人协商处理。经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沟通、协调后,被投诉人回复(并提交了书面处理):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沟通、协商后,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现拒绝投诉人赔偿诉求,拒绝相关部门调解。终止调解。建议司法途径维权。”的短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物流信息;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4.手机短信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适用上述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出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同日通过电话询问申请人能否到场调解,3月18日收到被投诉主体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后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调解的告知短信,被申请人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投诉受理决定及调解终止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发出的短信中没有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信息,仅凭短信内容难以确定告知的事项是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告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的样式要求,难以有效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行为违法。
本案系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内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说明申请人已认可告知短信与申请人的投诉存在关联。且在本案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已知悉被申请人受理了案涉投诉事项,该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被申请人重新制作告知投诉受理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告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有效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决定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6日
首页
走进红塔
政务服务
招商引资
政府信息公开
滇公网安备 530402020002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