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因发现产品存在问题,通过邮政挂号信XA3613540****向被申请人举报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接收了本人的举报信,但是本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
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要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也就是说,对是否立案的告知期限,除有扣除期限情形的外,满打满算15+15+5=35个工作日,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本人举报案件的结果、也未告知本人需要延期处理,存在渎职行为,应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挂号信单号为XA3613540****的投诉举报信件,投诉举报人:巫某某,被投诉举报人: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查处商家,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巫某某。2.投诉请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事实理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某火腿玫瑰花月饼,投诉人觉得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流转处理,并生成投诉单及举报单。
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中提到的“某某”火腿玫瑰花月饼现场无实物也无外包装,收集到产品的检验报告及被投诉方与委托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等。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未发现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入12315平台对该举报件进行回复处理,并通过短信将举报处理情况回复给举报人手机,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举报件中涉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核实,结果如下:1.证照齐全有效;2.现场已无此批产品和外壳包装袋;3.对此产品,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公司仅受委托方委托代为加工,委托方提供外壳包装袋并负责销售;4.此批产品有检验报告且结论合格。”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1月30日对被举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2023年12月1日报经领导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对该举报件进行回复处理,同时通过短信将举报处理情况回复给举报人手机 17100073211。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且上述举报处理告知形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书式样规定的“本决定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巫某某的举报事宜已依法在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复议申请。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1.被申请人通过短信进行的告知没有印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是行政行为。2.申请人手机内存已满,实际未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3.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向举报人告知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36135406745寄递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火腿玫瑰花月饼外包装标注产品配料表中不含鸡蛋,不符合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DBS53/002-2015,要求: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一千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召回制度给予本人关于该产品的召回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4.要求举报奖金。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录入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流转处理,生成举报单。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主体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某某火腿玫瑰花月饼实物及外包装,被举报主体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及与云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秋月饼委托加工合同。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认为鸡蛋只是滇式月饼的其中一项配料,并非必需成分,也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号码发送了内容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营街管理所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情况如下: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举报件中涉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核实,结果如下:1.证照齐全有效;2.现场已无此批产品和外壳包装袋;3.对此产品,玉溪市红塔区***食品有限公司仅受委托方委托代为加工,委托方提供外壳包装袋并负责销售;4.此批产品有检验报告且结论合格。”的短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单、物流信息;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现场笔录;4.检验报告;5.中秋月饼委托加工合同;6.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举报处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1月30日对被举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因在核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8日发出告知短信,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注明“本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系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本案为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处理,不涉及行政处罚,故不适用该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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