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不服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10 09:28 来源:红塔区司法局 打印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34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314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红塔区某食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做出不予立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红塔区某食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一案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2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平台店铺云南某个体店购买了这款牛肉在我收到肉后,发现牛肉没有任何的生产信息和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随后通过邮政挂号信XA3186797****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436日收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漏洞百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根据《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举报人自行宰杀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没有及时移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0222日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挂号信单号为XA3186797****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红塔区某食品店开设的抖音平台店铺云南某个体店销售的牛肉没有任何的生产信息和动物检疫检验合格证请求1.请答复人确认其被举报人销售行为违法2.请答复人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召回不合格肉品并做出处罚3.请求答复人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4.根据法律法规依法奖励举报人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退一赔十赔偿。

2024229日,被申请人联合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的红塔区某食品店开展实地核查,经查1.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正常营业,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2.该店售卖的牛肉从嘎洒牛肉交易市场购进活牛后自行宰杀,活牛调运过程中有检疫合格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一份2024211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日又向答复人提交了一份2024229日当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现场核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在售牛肉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味、病变、注水等食品安全问题。4.据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后台聊天记录显示,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表达可申请退货退款,但申请人不予接受。

经核查被申请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20243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 快递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兴1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牛肉属于食用农产品答复人在联合红塔区农业农村局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能提供当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售牛肉存在异味、病变、注水等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者义务。

同时,根据《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各地应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原则,综合考虑居民牛羊产品消费量、牛羊产业规模、交通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设置牛羊集中屠宰场。优先利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占或少占耕地。未明确规定各地必须强制开展牛羊定点屠宰。结合玉溪市牛羊产业规模小、基础弱等多种因素长期没有企业投资建设牛羊定点屠宰场,不能满足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场有关环保、土地、动物防疫等条件的实际,截至目前全市无牛羊定点屠宰场。

结合红塔区现实情况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经核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通过EMS快递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回复。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复议申请。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提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1号回复内容说玉溪市无牛羊定点屠宰点,红塔区某食品店购进活牛自行宰杀,活牛调运过程中有当日动物检疫合格证。红塔区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并没有宰杀资质,此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屠宰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加工。如违反规定从事屠宰加工的个人或企业,将被取缔,并没收肉质产品、屠宰工具、设备及违法所得,同时还将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市场监督管理局却视而不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二、被申请人答复书称该店售卖的牛肉从嘎洒牛肉交易市场购进活牛后自行宰杀,活牛调运过程中有检疫合格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一份2024211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当日又向答复人提交一份2024229日当天的检疫合格证明但申请人是202425日购买该店于202426日发货被举报人所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都晚于发货时间。此份动物检疫合格证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牛肉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复议机关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三、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证据中的动物检疫合格产品名称是宰杀好的牛产品-酮体,并非回复的活牛调运过程中有检疫合格证明,目的地是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商贸城农贸市场但该店地址是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两地距离百公里,将鲜肉运往未经批准的地点进行售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根据该法律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审理查明:202425日申请人在红塔区某食品店开设的抖音平台店铺云南某个体店购买了鲜牛肉1500,实付款190元整。收货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牛肉没有生产信息和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商家存在私自宰杀的违法行为。遂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请求:1.确认被举报人销售行为违法2.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召回不合格肉品并做出处罚3.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4.根据法律法规依法奖励举报人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退一赔十赔偿。20242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于229日对被举报主体红塔区某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商户正在营业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鲜肉零售,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经营者认可销售过案涉鲜牛肉,现场提供了2024211日、2024229日的两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生牛肉是初级农产品,红塔区无牛羊定点屠宰点,被举报人购进活牛自行宰杀,活牛调运过程中有当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现场核查时未发现在售牛肉存在病变、注水等食品安全问题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31日制作了市场监管2024第兴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抖音平台页面截图;2.投诉举报书;3.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5.现场检查照片,6.红塔区某食品店营业执照;7.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份(2024211日、2024229);8.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9.市场监管2024第兴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邮政EMS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红塔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工作,其有权对本案所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执法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本案中,被举报主体红塔区某食品店在销售鲜牛肉过程中系农产品销售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核查红塔区某食品店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再结合核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但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主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有实地核查当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需说明的是,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集中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因玉溪市内无牛羊集中屠宰点,故申请人认为红塔区某食品店违反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31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兴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核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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