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玉红市场监管〔2023〕春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玉红市场监管〔2023〕春3号不予立案告知事项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红塔硬壳云腿月饼”,认为该产品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号作出的玉红市场监管〔2023〕春3号不予立案告知称:我局于2023年10月8日收到你关于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红塔硬壳云腿月饼”配料表无添加“荞麦粉”,标注不规范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未依法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仅规定了告知是否立案,没有规定如何告知及告知的内容,但依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若不能说明做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仅影响行政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所以,执法人员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及法律依据,简要说明认定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故,被申请人未全面依法履职。
为保障申请人的利益,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红塔硬壳云腿月饼”不符合《GBT19855-2015》对云腿月饼的要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GBT1985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请求: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请求贵局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3.依法奖励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的投诉举报信。
被申请人于10月8日,将投诉举报内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流转处理,并生成编号为21530402002023100806589776的投诉单及编号为21530402002023100806590154的举报单。
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为:1、该公司一楼大厅悬挂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人员健康证,公司的规章制度;2、该公司6楼601房间面积大约6平方米,办公室有电脑3台,工作人员3名;3、该公司现有“红塔硬壳云腿月饼”0个;4、该公司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举报者举报的“红塔硬壳云腿月饼的检验报告。”
2023年10月24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12315平台”对该举报单的处理情况进行了录入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春和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到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仓库未发现举报者举报的100克“红塔硬壳云腿月饼”。2.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该公司立即召回拼多多平台和某食品旗舰店经销商售出的同类商品(100克的红塔硬壳云腿月饼),未售出的月饼立即下架。3.在拼多多平台和显著位置发布召回通告。4.该公司当场提供了公司证照复印件及月饼产品检验合格证。5.当场责令公司于10月24前提供召回报告、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公司2023年10月24日已提供了产品的召回结果和整改报告,该公司已经召回了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官方旗舰店的100克硬壳云腿月饼,数量合计147袋,并通知仓库收货后隔离放置147袋不合格的100克硬壳云腿月饼,现已存放在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成品仓库指定的“产品不合格区域”。鉴于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
同时,被申请人通过系统短信推送功能向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手机短信,并于2023年10月2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份,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通过中国邮政送达申请人。
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红塔硬壳云腿月饼”与其产品标注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责令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售出的月饼立即下架,对已销售产品立即召回。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0月24日提供了产品的召回结果和整改报告,已召回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官方旗舰店的100克硬壳云腿月饼,数量合计147袋,现已存放在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成品仓库指定的“产品不合格区域”。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红塔硬壳云腿月饼”与其产品标注不符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2023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2023年10月2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形式符合规定要求。
证据交换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没有关联。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文书中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及救济途径行为违法。同时申请人表示因在外地无法达到现场参加听证,故撤销听证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100g纸包硬壳云腿月饼。该产品外包装印有“配料:小麦面、食用猪油、白砂糖……,产品标准代号:GB/T19855”。申请人认为GB/T19855中4.2.5.2云腿月饼以小麦粉、荞麦粉、云腿肉丁、白砂糖,食用油脂为主要原料,该产品配料表中无添加荞麦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3.依法奖励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
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10月18日对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拼多多平台某食品旗舰店由该公司管理运营。同日,被申请人认为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100g硬壳云腿月饼配料表中无荞麦粉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玉红市监责改〔2023〕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改正。2023年10月24日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产品的召回结果和整改报告。被申请人认为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玉红市场监管〔2023〕春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政EMS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拼多多平台订单页面截图;2.实名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书;3.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6.《责令整改通知书》;7.《整改报告》;8.《产品召回结果报告》;9.《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政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红塔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工作,其有权对本案所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执法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事项,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及决定是否立案,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向举报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但是,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的过程中认为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配料表中无荞麦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玉红市监责改〔2023〕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改正。而在案证据材料不能反映云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云腿月饼过程中,是否添加荞麦粉,无法明确判断案涉云腿月饼是否存在“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继而影响后续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告知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玉红市场监管〔2023〕春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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