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于2023年12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6月8日、8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云南某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官方旗舰店”购买到的商品遭到价格欺诈。
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反映,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价格为“29.9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34.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29.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所有价格规格都比宣传“29.9元”要高。被投诉举报人多收取的金额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被投诉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投诉举报人未做到法律法规要求。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明确表示诉求:退赔费用。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投诉举报人并未退还给申请人,严重侵害申请人权益。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有法未依。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2023年8月24日分别收到被答复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和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为云南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收到投诉人的投诉,2023年6月9日受理投诉并告知投诉人。受理后工作人员及时通知了被投诉人,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本次调解,并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投诉人,请采用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收到举报人的举报,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云南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网上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查阅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发现:某官方旗舰店网页显示,售卖的商品宣传图中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价格、服务项目、关注店铺商品券(5元)、商品立减券(5元)、拼单优惠等信息显示。若同时使用关注店铺商品券(5元)和商品立减券(5元),显示实付金额为29.9元(有已生成订单记录可证明)。
执法人员对云南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询问人陈述:首先,对2023年6月8日消费者投诉消费争议,称云南某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购买的商品结算金额高于售卖商品宣传价格问题,不认可,不属实。我公司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链接,拼单价39.9元,店铺设置了5元商品优惠券,同时平台会针对不同的顾客发放平台优惠券、膨胀券、新人优惠券等多种优惠券,且优惠券面额不等,顾客最终的结算价以叠加优惠后的金额为准。链接商品图片上标示 29.9元确实是成交价。但此价格并非所有订单成交价,客服在接待顾客时也会向消费者说明不同显示价格的原因。我公司旗舰销售的此商品有高于29.9元的,也有低于29.9的销售,活动真实有效,具体金额根据个人券决定,这也是拼多多平台发起的活动。以上,公司某一级菜籽油1.6L产品检验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关于价格是根据平台积分活动个人券不一致导致,我公司活动承诺是兑现的,故我司不予赔偿,也不同意调解。其次,2023年8月24日消费者举报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购买的商品结算金额高于售卖商品宣传价格问题事项,我公司也不认可,不属实。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购买1瓶食用油订单截图查阅网页显示,已选规格:一级菜籽油 1.6L(约3斤)1件,该规格价格:¥39.9,举报人只使用了关注店铺商品券(5元),故实付金额为¥34.9。
执法人员围绕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询问调查等,未发现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
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事宜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购买1.6L某一级菜籽油一瓶,使用5元商品无门槛券后实付34.9元。该商品页面显示有“到手价¥29.9”、“¥40.9单独购买”、“¥39.9发起拼单”等价格标识。
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云南某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于6月4日通过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购买1瓶食用油。该订单结算金额为34.9元。被投诉人售卖的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29.9元,但该涉案商品链接中所有价格规格都比宣传的29.9元要高(详见附件视频)。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已售2255件,涉案违法所得金额、人数巨大。综上,被投诉人多收取投诉人违法所得。该宣传销售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价格法》《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消费争议:投诉人购买的商品结算金额高于被投诉售卖商品宣传价格。投诉人系有产生实际购买消费。附件中包含订单截图、订单交易快照、涉案商品宣传图、涉案商品宣传图录屏视频材料。如领导未收到相关材料,或认为有缺失,可随时联系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云南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由该公司管理运营。案涉某一级菜籽油1.6L拼多多链接后台有多笔实收金额为29.90元的订单。公司说明,该商品拼单价为39.9元,店铺设置有5元商品优惠券,因拼多多平台会针对不同的顾客发放多种平台优惠券,最终结算以叠加优惠后的金额为准。
根据上述检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拼多多平台某官方旗舰店1.6L某一级菜籽油链接页面截图;2.拼多多平台订单页面截图;3.全国12315平台截图;4.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5.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6.云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红塔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工作,其有权对本案所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执法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针对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系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事项,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及决定是否立案,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主体能提供与案涉商品链接网页宣传图片标识价格一致的多笔成交记录,如实说明因平台优惠券问题可能导致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不存在价格欺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向举报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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