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对李某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09 16:06 来源:红塔区人民政府网 打印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2024122对第三人李某作出的玉红公(研)行罚决字202412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22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玉红公(研)行罚决字20241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122318时左右,申请人上班途中经过研和街道建设有限公司门前,违法行为人李某开车向申请人冲来,申请人抬手提醒李某注意有人,遭到李某暴打整个过程申请人没有还手。申请人电话报警李某被民警带走申请人自觉头晕,要求民警和李某医院被拒,后朋友送玉溪市人民医院看病,并住院5天,医院费3449.82元。

整个案件过程不复杂,但有几点注意1.李某某无故被违法行为人李某暴打2.整个过程申请人没有还手3.打伤我住院54.李某认错态度不好至今没有道歉,没有偿还医药费。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化不作为,有失公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做出行政处罚达到警示和教育目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12251848分,李某某报警称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瑞通公路太标环岛旁工地门口旁边被人殴打。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及时到达现场,经民警初步询问调查后得知系李某某李某因在路上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动手行为,李某某称其被李某打伤,经民警现场查看,李某某体表无明显外伤,但其称头晕要去医院看病,于是民警告知李某某到医院就诊后再到派出所处理此事随后,我所民警将李某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20231231日,李某某出院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提交医院诊断报告,报告显示其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观察迟发性及隐匿性损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被侵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走到研和街道玉通公路路边时看到李某开大车向自己冲来,怕对方撞到自己,便招手示意,随后李某从车上下来,双方随即发生争吵,争吵中被李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自己并未还手,仅推了对方几下。被打后其打电话叫师某何某师某某等人到场。2.违法行为人李某陈述其开车致研和街道玉通公路路边时,在车上看到李某某用手指着自己,嘴里面还说着什么,但听不清是说什么,其下车后便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推了自己几下,随后自己便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的头部两拳,接着李某某便打电话叫人,李某某叫来 45个人后,李某某又打了李某头部一拳。3.师某陈述202312251830分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并跟其说他在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玉通公路旁被人打了叫其过去看看。接到电话后其就带着妻子何某和哥哥师某某去找李某某,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被李某殴打,随后见李某某冲着过去和李某对骂,并互相推搡了几下,其看见以后就上去把他们拉开,接着就叫李某某报警。4.何某陈述202312251830分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师某他在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玉通公路旁被人打了,叫他们过去看看。之后其就跟着丈夫师某师某某去找李某某,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说被李某殴打,随后见李某某冲着过去和李某对骂,并互相推搡了几下,其看见以后便上前去把他们拉开,接着就叫李某某报警。5.李某某20231231日提交医院诊断报告显示,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观察迟发性及隐匿性损伤。6.李某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李某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7.李某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8.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地点。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李某某在研和街道玉通公路路边发生口角纠纷后,李某用拳头殴打过李某某头部。

对于李某供述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系李某某先动手推自己,自己才动手打李某某,此情况因李某某不承认是自己先动的手,事发时又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具体情况已无法查明。同时,李某供述打架过程中,李某某主动打电话邀约人到现场,且在其邀约的人到达现场后,又主动冲上前来打了自己头部一拳,但李某某并不承认自己动手往李某头部打着一拳,何某师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在他们到达现场后,看见李某某主动冲上前去与李某对骂,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推搡。因李某某殴打李某的证据不足,故未对李某某作出处罚。

李某某被殴打后,第一时间想到的不是报警处理,而是电话邀约人到场,并在其邀约的人到场后,又主动上前去与李某发生对骂和推搡。且在民警接警到达现场时,民警询问何某师某等人是否看见事情发生经过,几人均称未看见事情经过,并称自己是路过的人。李某某最初也未承认自己打电话叫人,后经民警查看李某某电话记录,李某某才承认自己打电话叫人到现场的事实。李某某何某师某等人故意向民警隐瞒此事的动机,因后面何某师某等人到场后并未参与打架,故未追究相关责任。此事系因民间纠纷所引起,民警本来是准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但李某某告诉民警其住院花去了1万多元的住院费,民警将李某某住院的相关情况告诉李某后,李某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故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综上,李某某在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伤情较轻,违法行为人李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行为。《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七条第项规定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属于情节较轻,第一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处适当。请求红塔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玉红公行罚决字〔202412号对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在复议机关听取意见时,第三人口头表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意见。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解决申请人遭到殴打后的赔偿问题,对李某仅给予500元罚款,处罚过轻。

经审理查明:2023122518左右,李某驾驶车辆经过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某建设有限公司门前,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推搡,李某用右拳击打李某某头部2拳。李某某自觉头痛头昏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左侧颞部皮下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观察迟发性及隐匿性损伤。

202312251848分,李某某报警称被殴打。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接警后当日作出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后传唤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某出院后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李某某,证人师某、何某案件进行询问组织李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实施了殴打李某某的违法行为2024122日作出玉红公行罚决字〔202412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某及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玉红公受案字2023620受案登记表;2.玉红公行立字2023395号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3.玉红公行传字2023199号传唤证;4.玉红公行传字202411号传唤证;5.李某询问笔录;6.李某某询问笔录;7.师某询问笔录;8.何某询问笔录;9.辨认现场照片;10.玉红公行罚决字〔202412行政处罚决定书11.玉红公字〔202410送达回执;12.李某提交的就诊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程序合法。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对于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具备调解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七项规定,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属于情节较轻第四十项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路边偶遇,因误会发生口角,相互推搡,第三人继而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打电话邀约朋友到现场后又再次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险使矛盾激化,申请人亦有过错。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第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研和派出所2024122作出的玉红公(研)行罚决字202412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31


主办: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承办: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务热线:0877-2012345 网站地图

运行维护:玉溪市红塔区网络应急服务中心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电话:0877-6130826 

网站标识码:5304020009  备案号:滇ICP备05004767号-1    滇公网安备 53040202000238号

网站支持IPv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