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某某不服红塔区市场监管局
投诉举报处理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冼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冼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过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回复;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4.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1530402002023081993972298)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红塔区某日用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明确的证据,要求处理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反馈回复:2023年8月24日我所工作人员在核查此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时发现,被投诉人已对该投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23年8月20日受理。被投诉人已向我所提交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是针对投诉调解程序可以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但是应当针对案外人存在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故能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区分投诉举报分别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19日收到申请人在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单号为:1530402002023081993972298的投诉单。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红塔区某日用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1.检查了红塔区某日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玉溪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合法有效,经营部经营者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是一人:刘某某,日常经营是刘某某负责;2.检查了销售区和储存库,未发现“醉梅朗普洱生茶”;3.检查了进货台账,2023年6月15日购进涉案产品84饼;4.现场提供了云南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合法有效,提供了玉溪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某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5.经营者刘某某现场提供了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玉红公(北)受案字〔2023〕401号的受案回执,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投诉事项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同一件事情。故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人投诉内容不予受理。
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对该投诉单的处理情况进行了录入反馈,反馈内容为:“2023年8月24日我所工作人员在核查此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时发现,被投诉人已对该投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23年8月20日受理。被投诉人已向我所提交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
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与举报已作明确区分,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象、投诉人信息、投诉事项等内容的填写。该投诉是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投诉平台自主选择的投诉。据平台记录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77次,举报7次,申请人应该能区分投诉与举报的区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相关诉求按照投诉流程来处理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红塔区某日用品经营部。投诉内容为:“投诉人在抖音商城被投诉人开设的‘怼长杂货铺’购买了‘醉梅朗普洱生茶’投诉人收到货后送了点给朋友品鉴,朋友说从这个包装可以判断这个茶叶不可能是2018年做的,并且通过查询茶叶上的标签信息,发现有问题,茶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生产厂家:云南某茶业有限公司,出品商:玉溪某商贸有限公司,也是被投诉人的公司,查询发现生产厂家注册时间是在2021年5月6日才注册的公司,出品商是在2020年8月6日,联系被投诉店铺客服,告知这个茶叶是2018年压制,包装日期是2023年,茶叶不存在假冒,是他本人刘某某委托生产厂家加工的茶饼,这样标注也不存在问题。投诉人认为该茶饼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标注正确的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且要求被投诉人依法赔偿。”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红塔区某日用品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营者刘某某表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该案件没有调查结果之前不同意调解、赔偿,并向检查人员提供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
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我所工作人员在核查此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时发现,被投诉人已对该投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23年8月20日受理。被投诉人已向我所提交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受案回执;4.刘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板块向被申请人投诉红塔区某日用品经营部,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结合全国12315平台的模块设置及告知,对照申请人的诉求内容。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投诉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过程中因被投诉企业的经营者告知已针对同一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且告知内容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补正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处理的情况,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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