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不服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
对胡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案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6日作出的玉红公(红塔)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玉红公(红塔)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0日22时37分,胡某某未经我同意,强行损坏我家房门导致门锁损坏,进入家中对我进行多次暴打,直至我倒地不起,辱骂我在病床上的残疾人儿子是疯子,并恐吓要将我一家人都打死,并对家中护工武某某一并殴打,情节特别恶劣。我现场拨打110出警,红塔山派出所出警并受理案件,9月14日出具受理通知书。经市医院急诊检查,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我丈夫、儿子均为肢体一级残疾人,常年卧床。我本人有基础疾病常年服药,2013年被诊断为重度抑郁症。被胡某某殴打后,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现靠护工照顾我一家三口起居生活。
被申请人在办理我被胡某某进入家中殴打一案中,存在工作不作为,工作严重失职,案件审理中徇私舞弊,不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未及时出具受案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二节《受案》中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红塔山派出所9月10日晚出警并对我进行笔录,但是并未出具受案通知书,9月14日下午,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出警民警才开出受案通知,并叫我签署9月10日的日期,有接警室监控为证。
二、未及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在我9月28日提出要求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时,派出所民警在9月29日才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于29日15时带申请人到红塔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拖延20天之久,导致我被打胸口的淤青已经基本散除。事发后24小时内,我前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检查诊断证明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9月29日法医中心不予受理,只能说明我的淤青基本散除,伤情达不到鉴定等级,但不能否认我被打的事实存在,当时红塔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民警表示不能否认被打事实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十八条规定的,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应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三、不按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提取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二节《勘验、检查》中第八十一条: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胡某某未经我的许可强行进入我家,经我明确要求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派出所抵达现场后,并未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未提取胡某某进入申请人家中的证据,导致案件证据不完整。
四、对打人者胡某某行政拘留体检后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塔山派出所承诺在9月22日给我一个处罚结果,当晚8点左右我两次打电话到接警室,告知当晚会有结果,等到晚上9点才接到派出所电话,说案件复杂,红塔分局法制科要重新审核案件,9点20分我和家人去到派出所,案件负责民警告知我们,当天早上已经对胡某某进行指认现场和行政拘留体检了,但是对于案件重新审核的原因我们有疑问,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前告知,然后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才可以去体检并送拘留所执行,不能先体检再下决定书。已经去体检说明决定书已经下达,最后没有通知申请人并执行,申请人对红塔分局法制此做法不予理解,望查明。
法医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伤情鉴定,不等于否定申请人被打的事实存在,市医院急诊科诊断我多处软组织挫伤,已经证明被打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胡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2023年9月10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因何某某在家中播放音乐,影响到胡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休息,随后,胡某某根据声音找到何某某家门口。一开始敲门何某某没有开门,后胡某某用力持续拍打大门,何某某才开门。之后,何某某和胡某某因为播放音乐的事情发生争吵。何某某陈述,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胡某某右手往其胸口打了一拳,把其打倒在家里的茶几上,胡某某还想继续殴打其的时候,被武某某拦住。武某某陈述,其拦住胡某某后,被胡某某踢了两脚,但是都被其避开,随后,胡某某右手往其胸口打了两拳。胡某某陈述,何某某开门后,因武某某的阻拦,其未进入何某某家中,只是在门口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其没有殴打过何某某和武某某。调查过程中,未反映出胡某某未经何某某同意,强行损坏何某某家门,进入家中对何某某进行多次暴打,直至何某某倒地不起,辱骂何某某在病床上的残疾人儿子是疯子,并恐吓要将何某某一家人都打死的情况,且何某某与武某某陈述均未受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违法嫌疑人胡某某的陈述、报案人何某某的陈述、武某某的陈述,可证实双方因播放音乐发生纠纷、争吵的过程;(2)违法嫌疑人胡某某的陈述,承认其用力拍打何某某家大门的事实,但否认其进入何某某家以及殴打过何某某和武某某;(3)报案人何某某陈述,其开门后,胡某某与其发生了争吵,过程中胡某某右手往其胸口打了一拳,其被打倒在家里的茶几上,胡某某还想继续殴打其的时候,被武某某拦住,报案笔录中民警已询问何某某是否受伤,其回答“没有受伤,但是我被吓到了,现在心还有点慌”;(4)武某某陈述,其拦住胡某某后,被胡某某踢了两脚,但是都被其避开,随后,胡某某右手往其胸口打了两拳,案发当晚询问笔录中,民警已询问武某某是否受伤,其回答“没有受伤,他踢我的两脚都被我闪开了”;(5)违法嫌疑人胡某某现场辨认,可证实其与何某某和武某某发生纠纷的地点;(6)处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红塔山派出所调解室、接警室录像,可反映出案发当晚何某某和武某某的身体状态正常,没有受伤的情形。
2023年9月10日22时37分,110指挥中心接到何某某电话报警后,即指令红塔山派出所立即出警,红塔山派出所处警民警接到指令后,于当日22时50分到达案发现场开展调查工作。经现场了解情况,发现双方系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民间纠纷,符合治安调解条件,故依法组织双方在红塔山派出所调解室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随后,红塔山派出所于当日对何某某被殴打一案及时受案处理,并依法对何某某、武某某开展询问调查,对违法嫌疑人胡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随后,办案民警于2023年9月15日到案发现场周围进行了走访调查,于9月18日再次传唤胡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于9月22日让胡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2023年9月29日,何某某提出伤情鉴定要求后,红塔山派出所立即委托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进行伤情鉴定。调查结束后,查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3年10月6日依法对胡某某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及时开展各项调查处理工作,不存在不作为、失职、徇私舞弊、不公平公正等情况。
何某某签署的《受案回执》证明红塔山派出所已依法告知其受案情况。
何某某报案时民警已进行询问,其表示没有受伤,故未进行伤情鉴定。
接到报警后,红塔区派出所民警已及时前往现场调查处理,未发现现场有勘验必要,故未进行现场勘验。
红塔山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胡某某行政拘留体检,目的是为了提供办案效率,行政拘留审批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时,便立即执行拘留,但法制大队在案件审核审批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同意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顾体检后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本案经全面收集证据,无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胡某某有殴打何某某和武某某的事实,且报案人何某某和武某某均未受伤,胡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胡某某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玉红公(红塔)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一、何某某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何某某在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说:我强行损坏她家房门,进入她家对她进行多次暴打,直至她倒地不起,辱骂她儿子是疯子,并恐吓要将她一家人都打死,并对家中护工武某某一并殴打。以上情况纯属子虚乌有,严重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第一,我从未殴打过何某某和武某某,也从未进到何某某家。我敲门后,何某某家的门是武某某开的,武某某开门后就站在门口,堵住了门,武某某虽然是老年,但体型比我高大强壮,他堵在门口我不可能进到何某某家里。何某某一直站在武某某身后,隔着比我高大的武某某我不可能“多次暴打她直至她倒地不起”。事发当晚在红塔山派出所,何某某说我打她,我就曾当着警察的面多次要求何某某和武某某立刻去验伤,以证明我的清白,但他们俩都拒绝去验伤。第二天何某某私自到市医院开来的验伤报告,虽然我认为该验伤报告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我有关我不认可该验伤报告,但报告中所述“胸部轻微软组织挫伤”与何某某所称“多次暴打直至她倒地不起”也是自相矛盾,充分说明何某某在说谎。另外,何某某私自去做验伤报告时,武某某为什么没有去做?如果我打了他们两个,他们不是应该一起去验伤吗?这只能说明我根本没有打过他们,武某某身上根本没有伤,何某某自称的有“软组织挫伤”也根本与我无关。第二,我并未损坏何某某家的房门,门锁在红塔山派出所民警处警时都是好的。何某某家的门是武某某开的,此时门所没有坏,红塔山派出所的民警把何某某和我带到派出所调查的时候她是锁着门去的,此时门锁也没有坏。后来何某某回了一趟家,再次回到派出所,她就说她家的门锁坏了,这说明何某某家的锁坏得蹊跷,她家的锁坏了与我无关。第三,我没有辱骂过何某某的儿子,也没有威胁要将她一家人都打死。在9月10日晚事发以前,我都不认识何某某和她家的人,也不了解其家庭情况,我是寻着歌声来源找到她家敲的门,我还误以为武某某是何某某的老公,争执过程中,我还对武某某说“就是你老婆搞的事情了”,我不知道她家的家庭情况,也不知道她有个儿子,在与她口角的整个过程中,除了何某某与武某某外并没有见到其他人,我不可能辱骂她儿子,也没有威胁要将她一家人都打死。
二、事情的起因和经过。事情的起因是何某某家长期大声播放歌曲,长期噪声扰民,2023年9月10日晚23时左右,我在与其理论过程中发生了口角,后何某某报警,诬陷我打她和武某某,还到我的工作单位、残联、妇联等单位到处诬告我。公安机关经过审慎调查,认为没有相关事实,于2023年10月6日向我发出了玉红公(红塔)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我不予处罚。
请求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维持玉红公(红塔)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何某某要求撤销的请求。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提出:被申请人存在未在规定时间内受理案件;未及时查勘现场;未按时委托伤情鉴定等程序违法。玉红公(红塔)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中所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均未列明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应视为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答复书》中第一条,红塔分局答复内容故意隐藏重要证词,与提供笔录有不符之处。1.对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这一关键证据刻意模糊、避而不谈。2.对证言的使用偷换概念、狭义解读。红塔分局认定证据中,对我和护工武某某的陈述中的“没有受伤”代替没有殴打的事实,存在偷换概念、狭义解读。3.对证言的使用片面。案发现场仅有胡某某、我本人,及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武某某,但被申请人未采信我和武某某的陈述,只抓住陈述中的“没有受伤”代替没有殴打的事实明显偏袒胡某某。《答复书》中表述:未发现有勘验必要,故未进行现场勘验。当晚110出警,22点51分到达我家,我和武某某均详细讲述了案发整个经过,一再强调被胡某某殴打(出警执法仪清楚记录),110作为有经验的专业办案民警,应考虑此案件中胡某某是否存在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罪;胡某某对我进行殴打的程度是否属于故意伤害;胡某某撕毁对联,用力拍打大门,用脚使劲踢门,损坏门锁,是否已损坏他人财产。出警民警未及时提取胡某某进入我家的脚印及相关证据,未检查门锁、未提取门上脚印。到胡某某家的时候,执法记录仪中清楚记录,胡某某多次提及自己是公务员、党员,也是执法人员的时候,民警当场教唆胡某某到我家门口打扫撕毁的对联,我做完笔录回到家的时候,发现撕毁的对联已被扫净,踢在门上的脚印已被擦净。红塔分局不依法进行查勘现场,教唆违法行为人进行证据销毁,严重违纪。另外,武某某在整个笔录中详细陈述了事实经过,做完笔录民警要武某某核对笔录,武某某当时未带老花镜说看不清楚,问民警是否有老花镜提供,民警说没有,民警也未读给武某某听笔录,就叫武某某签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胡某某损坏我家门锁、撕毁对联,己构成损坏他人财产。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提出:一、胡某某身体健硕,借着酒劲往家里闯,武某某一个72岁的老人根本不可能拦得住。二、案发当晚在红塔山派出所,是办案民警问我是否要去医院做检查,胡某某未对武某某提出去医院检查,且胡某某是违法嫌疑人,无权向我或者武某某提出任何要求。 三、胡某某对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对我出具诊断报告有疑问,可核查我的急症病历的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我被殴打的事实认定。四、胡某某上门滋事,长达20分钟左右对着我家大门的使劲拍打,用力踢门,当场我们并未发现门锁异常。武某某锁门时发现门锁异常,我从派出所做完笔录回到家,发现门锁打不开,经派出所告知开锁公司电话,叫来开锁公司进行门锁更换,开锁师傅指出是门体变形导致门锁损坏,有修锁师傅阐述视频为证。五、胡某某辱骂我和生病的儿子,整个辱骂过程武某某可以作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22时37分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9月10日22时30分左右在家中播放音乐,因播放音量大影响到隔壁一名男子,该男子到其家中对其进行了殴打。民警于2023年9月10日22时50分达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家庭环境及申请人身体存在明显异常。申请人及申请人雇佣的护工武某某称一男子大力敲门、踢门,开门后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打了申请人胸口一拳,该男子家住同一小区。处警民警到该小区3幢2单元101室找到第三人。第三人称因小区内一住户常年长时间大音量播放音乐,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当晚根据音乐声找到5幢2单元401室,因播放音乐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没有动手。
2023年9月10日23时34分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对第三人是否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各执一词,未能调解成功。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武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被第三人打了胸口一拳,没有受伤,但被吓到心有点慌。第三人陈述,双方仅发生争吵,没有进入申请人家,没有打人。武某某陈述,第三人冲进房间内打了申请人一拳,踢了武某某两脚但被武某某闪开了,没有受伤。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查体有胸部局部软组织触痛,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民警到313地质队生活区进行走访,有被走访的住户听到2023年9月10日晚有敲门声及争吵声,但不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间冲突的具体情况。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2023年9月22日第三人对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了现场辨认,第三次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告知第三人拟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当场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0月6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审批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作出玉红公(红塔)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3.胡某某询问笔录;4.何某某询问笔录;5.武某某询问笔录;6.辨认笔录、照片;7.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8.调解室监控视频;9.走访执法记录仪视频;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12.不予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执勤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初步调查,依法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询问过程中告知并保障了被询问人的权利,对案发地点周边住户进行了走访,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程序合法。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殴打,但第三人始终否认殴打申请人,双方陈述相互矛盾。案发时在场的武某某与申请人系雇佣关系,仅凭其证言难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
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处警视频等证据均能反映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的报警进行了受案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表述自己没有受伤,也未要求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未委托伤情鉴定不违反上述规定。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勘验并非必经程序,需公安机关结合实际进行判断,从现场处警执法记录视频看,办案民警到达申请人家后申请人身体及家中环境不存在明显异常。另外,进行体检并不代表必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出具受案通知书、未及时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提取证据程序、体检后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综合全案取得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走访视听资料等证据,难以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6日作出的玉红公(红塔)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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