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限期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3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玉溪市红塔区某副食经营部”销售的“黑芝麻片”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挂号信单号为XA3247522****的投诉举报信件,被投诉举报人为玉溪市红塔区某副食经营部。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黑芝麻片”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出面告知郑某某。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黑芝麻片”一包,涉案“黑芝麻片”超过保质期。举报请求为依法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投诉举报人购买涉案产品全程录音录像,如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未查到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向郑某某收集进一步证据再做是否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内容于2022年12月20日录入全国12315平台—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流转处理,并生成编号为2153040200202212204******的举报单。
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玉溪市红塔区某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1.检查销售区和仓库未发现该商品;2.对该店的进货记录进行检查,2021年10月8日进货该商品20袋,进货单价7元/包,售价8元/包,2022年3月31日进行自查时该商品已全部售出,此后未进货该商品销售;3.郑某某提供的消费付款记录截图显示其2022年9月12日到该店进行消费,不能证明其购买过该商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故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人举报内容不予立案。
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12315平台对该投诉单的处理情况进行了录入反馈,反馈内容为:“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详细情况说明:2022年12月21日对玉溪市红塔区某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1.检查销售区和仓库未发现该商品,2.对该店的进货台账和自查记录进行检查,2021年10月8日进货该商品20袋,2022年3月31日进行自查时该商品已全部售出,此后未进货该商品销售。3.郑某某提供的消费记录不能证明其2022年9月12日购买过该商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故不受理。”。同时,通过系统短信推送功能给申请人郑某某131****3767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内容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城管理所对编号为21530402002022122004******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详情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的手机短信。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 号),文书式样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标注中注明“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被申请人告知形式符合规定要求。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郑某某的举报事宜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复议申请。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申请人作为举报人通过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受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的邮寄规定。2.申请人查看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立即打开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但始终未查询到有本案中的对应投诉人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内部可见信息,并非对外公开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台回复不能确保申请人的知情权。3.为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申请人提供本人全国12315平台账号、密码供查验。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递的挂号信单号为XA3247522****的投诉举报信件,被投诉举报人为玉溪市红塔区某副食经营部。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黑芝麻片”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出面告知郑某某。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录入全国12315平台。
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玉溪市红塔区某副食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玉溪市红塔区某副食经营部销售区及仓库内均未发现云南省玉溪市芝麻片厂2021年10月6日生产的黑芝麻片。
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玉溪市红塔区某副食经营部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不予立案。
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不立案信息录入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131****3767发送了内容为:“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城管理所对编号为21530402002022122004******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详情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的手机短信的手机短信。
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登录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账号,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处理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单、物流信息影印件;2.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现场笔录;4.现场检查照片;6.不予立案审批表;7.全国12315平台照片影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法定时限内对举报进行核查,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8日收到举报材料,2022年12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12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2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举报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发出的告知短信,内容不完整,不具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发出的短信虽告知举报人可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但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账号,未查询到与此案有关的处理信息。短信中也没有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信息,仅凭短信内容无法确定告知的事项是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的告知,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样式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1.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回复;2.责令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本决定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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