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玉红公(红塔)行罚决字〔202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1.撤销玉红公(红塔)行罚决字〔202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追究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日中午12:25-12:30,在紫艺农贸市场某药房,张某无视玉溪市某药房紫艺路店门口疫情防控公告和喇叭通知,未扫健康码走进药店里面,不听劝告扫码亮码,暴打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详细经过有视频监控证明。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张某走进药店,拒绝扫码亮码,为“治治”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不但不扫码,不遵守1米线距离,还摘下口罩,三次暴打疫情防控工作人员。
2022年5月26日发布的玉溪市疫情防控措施调整通告规定:(四)加强重点场所疫情防控。人员聚集重点场所要严格落实测温扫码、佩戴口罩、“一米线”等防疫措施。要严格落实戴口罩、扫码、通风消毒等防控措施。(五)做好个人健康管理。请广大群众自觉遵守防疫规定,主动配合相关防疫工作,坚持戴口罩、勤洗手、勤通风、不扎堆、少聚集、保持1米社交距离。
监控视频证明,张某拒绝扫码亮码后,李某要求其出去,张某说出:“这日要治治你”。三次主动暴打李某,张某主观要治李某、并对李某实施多次殴打。造成李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挫伤;3.颈部肌肉损伤;4.腹部挫伤;5.头发当场脱落50克;6.两个月后门牙脱落。被申请人作出的玉红公(红塔)行罚决字〔202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张某殴打他人处以罚款400元人民币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罚不当,存在错误。
请求红塔区人民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2日12时26分许,张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紫艺农贸市场某药房帮人购买药品,无人要求扫健康码,进店后,使用手机查找药品名称并与药房工作人员咨询购买药品时,李某要求张某先扫健康码,张某认为李某说话情绪激动声音大并用手指其,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进而互相用手对指互骂,张某用手推搡李某后,李某脱下白大褂冲上去推搡张某,随后互相揪着头发撕打在一起,撕打中李某被张某踹了一脚腹部。张某临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李某临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颈部肌肉损伤;腹部挫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李某陈述,当日张某进某药房时,负责扫码的工作人员吃饭,无人要求扫码,因其要求张某扫码发生口角被殴打,其被打后才还手;(2)张某陈述,其进入药房时,无人要求扫码,其与店员查看手机图片咨询购药时,李某情绪激动大声要求扫码,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后互相扭打在一起;(3)证人李某陈述,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后,看到店长被揪着头发按在地上;(4)证人万某陈述,张某进店买药,其上前测量体温时张某咨询购药,李某要求先扫码后拿药,后被张某殴打,张某揪着李某的头发撕打;(5)某药房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全过程;(6)诊断证明:张某临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李某临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颈部肌肉损伤;腹部挫伤;(7)现场辨认,证明张某和李某互相殴打的案发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对“殴打他人”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幅度有明确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本案经调查查明,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张某与李某因扫码问题引发口角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搡至互相撕打,双方都有主动攻击对方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双方均到医院治疗,并提供诊断证明,张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李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颈部肌肉损伤、腹部挫伤,双方伤害后果较轻。红塔山派出所依照《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选择“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张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红塔山派出所对张某给予400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处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玉红公(红塔)行罚决定〔202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其是做出处罚决定的合法主体,且事件是在其的管辖范围内。2.被申请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取证,有决定书上所载明的违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均能够证实事发当时的客观事实。3.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本事件中,结合双方的过错、情节等被申请人适用的是罚款的处罚措施,符合法律规定。4.第三人已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将罚款400元交到了被申请人所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支付罚款的义务。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给予400元人民币的罚款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应予以维持。1.此事引发的起因是2022年6月2日12时,第三人到某药房帮人购买药品,进店后主动抬手配合工作人员量了体温,因使用手机查找药品的缘故,没有及时扫健康码,在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扫健康码时,第三人就强调查看好药品后主动履行扫健康码,但在此过程中因为申请人吼骂第三人张某,进而双方发生口角。2.发生口角后,第三人为了平息事态主动提出不买药了,申请人气急败坏追着第三人辱骂,进而将白大褂脱在一边,第三人见状就把衣物放在柜台上,之后是申请人先动手殴打第三人,第三人见状就用手挡了申请人李某打过来的手,之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才扭打在一起。3.事情发生后,第三人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没有想逃避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因事发当日民警通知李某同意和解,第三人仅进行了头部CT检查,没有检查其他部位的伤情,头部的临床结论为张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而申请人事发当天并未进行检查,而是到派出所要求解决,在民警主持双方进行和解时,申请人自己提出不医治伤情,要求第三人向她支付3000元。第三人的意见是自愿承担视频监控中拍到的是第三人损坏的药品及申请人的检查费用,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但第三人是一直积极的想将此事化解了结的,说明第三人一直有主动消除、减轻违法后果的意愿,只是李某一直胡搅蛮缠。4.第三人佩戴口罩且配合量体温后到某药房购药,因用手机查看药品没有及时扫健康码,期间第三人己向李某多次强调看清药品名称退出来会配合扫健康码,却遭到李某的吼骂,之后双方才发生的口角,进而发生了两人扭打在一起的事件,申请人李某对此事件的引发、推动及最后所造成的后果存在责任和过错,所以第三人认为李某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也应当得到相对应的处罚。本案是一个互殴的扭打行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卷中的证据能相佐证予以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是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而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的各个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选择向张某作出4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第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段中载明的“经玉溪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李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挫伤;3、颈部肌肉损伤;4、腹部挫伤的伤情在处理过程中提出过异议,因为第三人于事发当日就到医院进行诊断,而申请人间隔半个多月时间后才到医院进行诊治,后才向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提交的诊断证明,所以处罚决定书上所载明的李某的诊断病情,无法判断是否与6月2日发生的事有关。第三人领取处罚决定书时发现有这段诊断的注明时就提出了异议,但是民警说这是他们审查的范畴,让第三人放心,第三人虽心中有疑虑,但认为处罚还算合理就签了。
请求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维持玉红公(红塔)行罚决定〔202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全部复议请求。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提出如下意见:李某不是有过错方的被侵害人。事发整个过程,李某所有言行均是疫情防控职责赋予李某的使命,李某是在劝阻拒不执行健康码查验的张某履行疫情防控义务。并且整个案发过程,李某没有与张某发生口角矛盾,没有与施暴者互殴,李某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李某是自卫。
1.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接到报警,不给予立案,不做任何笔录。事发5天后才于2022年6月7日对当事人做的笔录,所做笔录是按民警提问由当事人靠回忆回答问题,民警在做笔录过程中,诱导当事人:“你是否还手”,当事人及证人均强调李某是在被暴打之后才还手。因此出现了笔录与监控不相符的情况。被申请人所谓调查认定描述出的内容事实与客观实际的监控反映事实完全不符。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李某做了2022年6月2日事发经过的笔录,请复议机关调取2022年11月24日所做笔录。
2.从2022年6月2日事发至2022年6月28日下行政处罚决定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所有部门和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所有民警不采纳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任何意见及建议;不采纳李某提出的所有辩解。办案民警要求李某同时签字认可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时李某当场提出过充分的辩解及写在告知笔录上,办案民警不以采纳。按照相关规定这种做法是违反办案程序规定的。
3.李某作为企业负责人,承担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履行疫情防控义务,事发开始李某每一句话都在喊着扫码,从好言相劝到呵斥到让其出去都没有一句离开疫情防控。监控视频完整记录了李某被张某三次暴打的过程及李某自卫的过程。“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未落实疫情防控措施药店进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及公开曝光材料载明:“药店未严格落实查验健康码、测体温、戴口罩、维持一米线距离”等疫情防控措施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张某违反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牵连李某的企业将被另一个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李某竭尽全力阻止其第一个违法行为造成对李某的不良后果。李某是无过错方的被侵害人。
4.被申请人认定,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双方都有主动攻击对方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但为什么对张某给予400罚款处罚,对李某给予200罚款处罚被申请人无法自圆其说。
5.监控视频证明,张某拒绝扫码亮码后三次主动暴打李某,张某承认主观上要治(打的意思)李某,其行为上并对李某实施多次殴打,仅对张某殴打他人罚款400元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罚不当。张某在已经有第一个违反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同时实施殴打他人的第二个违法行为。对履行疫情防控义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暴打威胁,根本不符合“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对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都不为过。
申请人查阅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意见陈述书》后,提出:
1.事发整个过程,李某所有言行均是疫情防控职责赋予李某的使命,李某是在劝阻拒不执行健康码查验的行政复议第三人张某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李某未与任何人发生口角矛盾,更未与第三人互殴。
2.监控录像载明张某不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李某拒绝售卖药品并呵斥张某出去。张某强买不成,恼羞成怒,三次暴打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李某。并威胁恐吓李某。行政复议第三人张某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殴打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完全承认了自己违反疫情防控后殴打李某的两个违法事实。
3.张某不愿主动消除、承担违法后果。民警调解过程中张某要李某赔偿其3000元医疗损失,并要到各级政府举报玉溪市某药房履行疫情防控过严。
4.李某没有与施暴者互殴,李某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李某是自卫。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2日12时许,张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紫艺农贸市场某药房购买药品,未扫健康码进入药店。药店工作人员李某要求张某进行扫码,言辞激烈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接触,相互撕打,造成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后某药房工作人员报警称李某被殴打。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张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紫艺农贸市场某药房帮人购买药品时,因使用手机查找药品,没扫健康码,在某药房工作的李某要求张某扫健康码,张某和李某因为扫码的事情发生矛盾,张某用手挡了李某的手,张某和李某扭打在一起,经玉溪市中医院临床诊断李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颈部肌肉损伤;腹部挫伤。张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红公(红塔)行罚决字〔2022〕158号)对张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四百元人民币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对李某被殴打一案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涉案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辨认。现场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与张某因扫健康码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肢体接触过程中,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要求调取的,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制作的笔录,已经存在于本机关受理的玉红政行复〔2023〕第2号案件证据材料中,不再调取,且该笔录不影响本机关对本案原行政行为的审查。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项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本案中,申请人与张某因扫码问题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推搡至撕打,双方均有过错。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没有采用拘留而采取罚款的处罚方式,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更利于双方消除芥蒂、互相理解、互相谅解。结合双方伤情,对张某给予四百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人进行依法传唤,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经复核不予采纳,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玉红公(红塔)行罚决字〔202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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