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龙马路门市部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文化和旅游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玉红旅)文综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8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玉红旅)文综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次处罚事实有关,承担申请人行政违法一半的责任;对申请人从轻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经过工商登记设立,取得了营业执照。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授权申请人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申请人签发任职证明、签订门店运营协议,公司在全国旅行社管理系统上为申请人备案,申请人至此拥有合法的经营权。故申请人从设立、备案、变更及总部的股东会授权决议和任职证明、门店协议、经营许可证、工商局和旅游局网站系统的相关备案材料等显示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申请人与公司的门店协议中约定可以在总部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没有合法合规的经营权事实不符。
二、被申请人对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袁某进行调查询问认定的事实不符,相反申请人经过工商登记作为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申请人从工商设立、法人变更以及公司经营情况等事项是清楚的,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从申请人设立之后从未有相关负责人或者代表人到分公司对法人进行过系统和相关业务的培训,且每月对申请人的业绩有明确的数据统计,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旅行社管理系统上备案资料显示与申请人法人签订过相关劳动合同,与申请人的法人是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事实上申请人的法人从设立开始从未收到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薪酬和购买社保的事实。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对申请人进行旅游法律法规,公司平台签合同、购买责任险等相关知识进行过培训,故对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袁某的询问调查事实不符,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申请人行政处罚一半的责任。
三、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经过工商局登记设立,于2021年12月22日受到被申请人的调查。作为一家小小的旅行社,申请人在设立不足半年,且在疫情期间在夹缝中生存实属艰难,同时在未受到总部相关旅游法律法规和系统知识、保险事宜等相关知识培训后实属摸着石头过河。被申请人作出的(¥171494. 00)的处罚金额过重,请求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本公司能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联合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到申请人经营场所龙马路10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收取收款收据、11-12月团期安排及现金日记账、阿庐古洞二日游宣传单、组织腾冲5日游、元江2日游人员名单;通过询问申请人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均未能提供收团旅游合同、旅游行程、收团款项入公司账户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涉嫌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立案调查。2021年12月23日、2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负责人乔某、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云南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袁某进行调查询问,证实申请人未接受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私自进行线路采购、线路宣传、招徕游客、组织游客出行。
综上,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00)罚款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捌万陆仟肆佰玖拾肆元整人民币(¥86494.00)元;对申请人负责人乔某处伍千元整人民币(¥5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3月4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于2022年3月29日组织听证,作出了维持处罚意见。2022年4月7日,答复人依法作出(玉红旅)文综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龙马路门市部系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服务网点,应当依法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申请人的负责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不接受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私自进行线路采购、线路宣传、招徕游客、组织游客出行,同时未签订旅游合同、未购买责任保险,设立门市部账户、自购收款收据属于从事旅行社经营行为,构成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复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根据投诉,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联合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申请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8日的现金日记账、11月、12月团期安排、12月11日元江二日游出行名单、12月12日腾冲5日游出行名单、华宁客户信息明细表、新客户(非会员)信息表、阿庐古洞二日游宣传单、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发现线索,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决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乔某进行了询问。乔某陈述:其2021年11月与云南某旅游集团公司签过劳动合同,负责在门市部咨询、旅游线路讲解;门市部员工由门市部招聘,总公司支付工资;财务丁某负责收款,收款后转到公司总部;11月、12月组织的腾冲五日游是总公司提供的线路,元江二日游、通海一日游是门市部自己采购的线路。用车、导游均由门市部安排。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云南某旅游集团公司委托的云南某旅行社总经理袁某进行了询问。袁某称:云南某旅游集团公司龙马门市部2021年5月注册,原负责人为王某,11月负责人为变更乔某后尚未与乔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向龙马路门市部发过收据。2021年11月、12月龙马路门市部组织的元江二日游、通海一日游、腾冲五日游总公司均未授权,未上公司平台签订合同,11月、12月未收到过龙马路门市部转账。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关于龙马路门市部的相关情况说明及公司系统订单明细及昆明数字旅游电子合同页面截图。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3月4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经过听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旅游法》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玉红旅)文综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8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6494元,负责人乔某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旅游投诉受理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现金日记账、团期安排、出行名单、客户信息明细表、新客户(非会员)信息表、宣传单、收款收据、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鉴定证据、送达文书,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2日决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3月29日组织听证,2022年4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明确规定,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云南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业务,在未取得经营国内旅游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12月期间,自行组织腾冲五日游、元江二日游、通海一日游、七号田庄一日游等国内旅游业务,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取的现金日记账,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86494元。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86494元,罚款80000元、负责人乔某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玉红旅)文综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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