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红公(高)强戒决字〔2022〕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7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红公(高)强戒决字〔2022〕2号)。
申请人称:2021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以来,在玉兴路朱槿社区进行每月不定期尿检,从未逃避尿检,尿检结果均为阴性。
2022年2月底,申请人接到自称高仓派出所民警的电话,让申请人到高仓派出所接受尿检。当时申请人在曲靖,但还是答应了。回到玉溪后,再也没有接到过民警电话。申请人以为是诈骗电话,所以没有去。
2022年3月1日,朱槿社区电话通知申请人尿检,申请人准时去了,结果仍是阴性。当时申请人还打电话问了负责社区戒毒的警官,被告知社区每月不定期尿检不会更换派出所,更不会让其他所通知。
2022年3月13日,高仓派出所民警来到申请人家,把申请人带到大营街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检,结果为阴性。民警询问被申请人近期是否吸食过毒品、是否认识潘某,为何与潘某有转账记录。申请人表示,上一次误吸是2021年7月,之后再未吸食过毒品,2015年认识潘某,没有与潘某吸过毒,转账记录是因为申请人曾经向潘某借过钱,并且向潘某买过熊胆粉。之后民警从申请人头顶贴头皮剪下一把头发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冰毒呈阳性。申请人认为自己近8个月来只理过2次头发,且只是理了两侧与脑后的头发,不该取头顶毛发,对检测结果拒绝签字。后民警又再次对申请人头顶的头发进行了取样送检。申请人认为毛发表面可能有其他物质,应该对之前留样的毛发进行清洗后再检测。
申请人被传唤期间,办案人员存在未保障申请人休息、饮食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李某吸毒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2022年2月2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在办理“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案中,潘某陈述:202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李某打电话给潘某问是否知道哪里可以买到毒品小麻,潘某电话里面告诉李某自己可以买到毒品,但是价格有点贵。后李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潘某,要求潘某帮其代购600元的毒品。之后李某去到潘某家中,和潘某一起吸食了潘某帮其代购的毒品小麻4颗。
2022年2月25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民警滕某电话通知李某,要求其到高仓派出所接受尿检,李某以其在曲靖为由,未到高仓派出所接受尿检。2022年3月13日18时许,高仓派出所民警郭某、滕某在红塔区珊瑚路14号1幢1单元501室查获涉嫌吸毒人员李某,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李某否认其近期吸食过毒品。民警依照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程序,现场对其进行毛发检测,经检测冰毒呈阳性。李某不服检测结果,办案民警再次依照规范程序对其进行毛发取样,并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查,违法人员李某自2016年开始吸食毒品“小麻”,于2016年8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1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吸毒的违法行为人李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玉红公(高)行罚决字〔2022〕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玉红公(高)强戒决字〔2022〕2号)。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查获经过;(2)证人潘某两次笔录及辨认笔录;(3)二次生物样本(头发)取样记录及视频材料;(4)李某现场毛发检测结果;(5)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复检作出的鉴定结论;(6)李某本人陈述及其吸毒前科材料;(7)吸毒成瘾认定报告。
二、针对李某否认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对毛发检测的取样过程不认可,怀疑其头发表面有其他物质被污染过导致检测阳性答复:办案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李某带至公安机关后,依法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办案民警依照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程序对其进行毛发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因违法嫌疑人李某对现场检测结果持异议且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再次依照程序提取李某头发,送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办案民警对李某的头发取样符合规定。另李某担心其取样的头发表面被其他物质污染,民警两次提取李某头发都是按规定依法提取,程序合法,不存在头发在提取过程中被污染的可能性。
三、针对李某陈述其询问期间,休息、饮食未得到保障答复:民警在查获违法嫌疑人李某以后,询问调查期间严格依法办案,并保障了李某的饮食和休息,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能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吸毒一案的吸毒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处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玉红公(高)强戒决字〔2022〕2号对李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提出:1.潘某陈述2022年2月10日晚8点左右和申请人两人在潘某家吸毒,但申请人2022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15日的行程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此时间段没有找过潘某;2.潘某陈述的交易时间和金额与申请人微信转账记录不符;3.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申请人曾6次接受社区尿检,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经过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潘某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和潘某与申请人2021年、2022年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转账记录与申请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内容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2年2月23日,潘某向被申请人供述:2022年2月10日左右曾帮申请人购买600元“小麻”后与申请人共同吸食。获知该线索后,被申请人民警于2022年2月25日电话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到高仓派出所接受尿检,申请人未到高仓派出所接受尿检。2022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在红塔区珊瑚路14号1幢1单元501室查获申请人,因不能排除申请人吸毒嫌疑,将其传唤至大营街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否认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过毒品。2022年3月13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头顶后部毛发进行采样,并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冰毒阳性。针对毛发毒品痕量快速分析检测仪器的检测报告冰毒呈阳性的结果,申请人提出,因为其没有剪过头顶的头发,可能是上次拘留前吸食造成。2022年3月14日办案民警再次剪取申请人后脑勺头发根部约2厘米的少许头发,分为A、B两份用物证封装袋进行封装。聘请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毛发进行毒品检验,检验报告结果为:李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均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红公(高)强戒决字〔2022〕2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生物样本采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告知笔录、监控视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三条规定“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紧贴被提取人员头皮表面剪取头顶后部(如头顶后部无法提取到足够头发的,可选择离该部位最近的头部部位)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长于3厘米的头发,需从发根端截取3厘米。”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大营街派出所询问室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毛发采样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被申请人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或注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接受戒毒三年,2022年3月在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适用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红公(高)强戒决字〔202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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