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红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申请人:红塔区某车行
经营者:魏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红市监罚〔2021〕235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4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红市监罚〔202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店铺内抽取送检的2辆电动自行车虽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但不应因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一)根据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玉溪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管理的通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8年5月17日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通知: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为过渡期,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被申请人抽取送检的2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时间均在过渡期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以劝告、教育为主,督促申请人以新国标作为生产标准尽快完成销售产品更新换代;直接处罚的行为既不符合国家谋求稳妥过渡的相关政策,也不符合申请人调整进货、适应市场的现实需求。
(二)被申请人抽取送检的2辆电动自行车是申请人从云南某迪电动车生产有限公司购入;针对上述2辆超标电动自行车,被申请人在玉红市监罚〔202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云南某迪电动车生产有限公司做出“不予定性处罚”的决定,却在玉红市监罚〔202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产品”并处以3020元罚款。
二、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对申请人做出罚款10000元、没收33辆电动车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的“销售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是指“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由此可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的是销售者的“冒用”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
申请人购入涉案33辆“某迪”牌电动车后并未在其标识(标签、说明书等)上作任何修改,而是直接销售,并没有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和厂址的行为,即:没有冒用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二)被申请人在玉红市监罚〔202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六页第10行阐述“销售行为”时,“以销售为目的,没有销售出去也是销售行为”的说法既不符合市场交易惯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电动车产品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一)首先,案涉33辆电动车是否确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还需要另案查证。其次,即使最终认定案涉电动车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有以下情节:
1、申请人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案涉电动车一直存放于店内没有流入市场,在得知案涉电动车可能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情况后已经主动上交案涉全部产品,态度诚恳积极纠错,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要求,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2、案涉电动车标识完整、价格符合市场规律,申请人购入该产品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电动车时也不知道该产品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情况;在被申请人调查本案时,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陈述并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也如实说明了案涉电动车均从云南某迪电动车生产有限公司购入;申请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没有主观过错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相关规定申请人具备“不予处罚”的情节,且自2019年5月24日被查封电动车产品后至今仍未能重新营业,两年半的时间里无任何进项已濒临破产;处罚费用过高申请人确实不堪承受。申请人被查封后立刻停止销售、认真整改,恳请复议机关以教育为主,依法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电动车产品及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产品一案,于2021年9月17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4月8日、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某迪电动车生产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厂房及生产线上检查发现有成品“某迪”电动车84台(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公司名称: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生产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工业园等内容),空白合格证约1800份(空白合格证上标注有公司名称: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生产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工业园等内容),我局遂发函至广西玉林,回复得知上述84辆电动车不是玉林某豹电动车厂生产和提供的,合格证样式、整车款式、产品编码和参数(电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玉林某豹电动车厂的不相符,不是本公司(厂)的产品。收到回复我局再次到该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已关门停业,且上述84辆电动车已销售一空。2019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在位于红塔区龙马路8号的红塔区某车行发现33辆“某迪”牌电动车,其合格证上均标注有公司名称: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生产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工业园等内容,我局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发函至广西玉林,回复上述29辆电动车也不是玉林某豹电动车厂生产和提供的,合格证样式、整车款式、产品编码和参数(电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玉林某豹电动车厂的不相符,不是本公司(厂)的产品。可见当事人销售的33辆电动车均不是广西玉林某豹电动车厂的产品,系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对查封的33辆电动车我局随机抽取了2辆送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按GB 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经检验为不合格的2辆电动车按照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合计为3020元。
上述事实证明:一、申请人销售的“某迪”牌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产品的行为;
二、申请人销售的“某迪”牌电动车,属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电动车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已构成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电动车产品的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玉红市监罚告〔2021〕235号),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当事人收到告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听证要求。2021年12月30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
申请人作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守法、合法经营。本案中,申请人销售的“某迪”牌电动车,属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且销售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其违法行为已成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玉红市监罚〔202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答复人所作出的玉红市监罚﹝202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无法定撤销情形。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提出:案涉33辆电动车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4月12日分两次销售给魏某某,已于过渡期内将案涉33辆电动车产品销售完毕,有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证明,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且申请人符合“首违不罚”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经查:2019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发现33辆某迪牌电动车,合格证均标注公司名称: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生产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工业园。其中4辆为被申请人2019年4月11日在云南某迪电动车生产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成品电动车。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发出《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玉红市监强决〔2019〕执2-501号),对33辆某迪牌电动车进行了查封。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9辆电动车的原始产品合格证,201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核查申请人处查获的29辆电动车是否为广西玉林某豹电动车厂生产。2019年7月30日,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已停产,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厂有生产标注“某迪电动车”的证据及生产销售记录。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调查函中提供的产品编码和参数,与该厂生产的产品不符合。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者陪同下购买2组电池用于对某迪电动车的抽检,对查封的电动车进行抽样。抽取型号规格为:TDR-1508Z(米其60V)、TDR1509Z(小龟王60V)的某迪牌电动车各一辆。当日,被申请人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抽样的2辆电动车进行检验。2019年9月1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2辆某迪电动车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19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将检验结果告知申请人。因工作需要,2019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将从申请人处查获的33辆电动车移交给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2020年2月18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聘请红塔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的某迪牌电动车车身价格进行鉴定。2020年3月11日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TDR-1508Z(米其60V)价格为1590元,TDR1509Z(小龟王60V)价格为1430元。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涉嫌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2021年9月17日决定对申请人立案调查。根据上述事实,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1年12月8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2月1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三十日继续调查处理。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进行听证。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红市监罚〔2021〕235号)。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关于协查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相关情况的复函、监督检查抽样单、现场照片、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在申请人经营场所查封的33辆电动车其中的2辆送至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申请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电动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罚款金额参照价格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交的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玉溪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管理的通告》中并未表述2019年4月15日前允许销售不合格电动车,且申请人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4月12日,购买方为魏某某的发票中未显示品牌、型号、车架号等信息,无法证实与涉案33辆电动车的关联性,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的不应处罚的理由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上述规定来看,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申请人销售的某迪牌电动车,合格证标注公司名称: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生产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工业园。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辨认,产品编码及参数均不是玉林市某豹电动车厂的产品。且申请人供货方供认,申请人处发现的33辆某迪电动车均为玉溪江川金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电动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充分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某迪电动车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自2018年1月起销售某迪电动车,至2019年5月被查获,时间长达16个月之久;销售的电动车经抽检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对被冒用厂家的声誉也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其符合“首违不罚”情节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红市监罚〔2021〕23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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