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日,红塔区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训诫一次。这是新法新规实施以来第一例给予训诫的案件。
2020年7月2日,玉溪市红塔区司法局大营街司法所通过信息化核查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红塔区前往峨山县。经调查,张某某对违反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区)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按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训诫。我局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新规,对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张某某给予处罚较轻的训诫。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或考验。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将按情节承担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收监执行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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