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塔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发布时间:2023-11-08 10:25 来源:红塔区交通运输局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促进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交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法治机构对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平等、综合考量等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能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过轻或者过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规定办法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效力相同的,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又没有特别规定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度,具体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情节较轻,危害性较小;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交通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 依法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一年内因同相同行政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含三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

(五)对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

(六)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七)故意歪曲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八)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十)扰乱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七条 交通违章处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要做好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治机构、上级主管部门通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给予通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对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三)依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

(四)人大、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五)执法部门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分管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定后,个人必须坚决执行,并不得有违背集体决定的言行;因某种特殊情况,本次会议不能形成集体决定时,下次会议再议。

第二十五条 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形成集体讨论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意见书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就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详细说明。

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第二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被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以下称法治机构)负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内部监督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情况,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拟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三)处理行政处罚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四)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五)负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三十条 对拟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拟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法治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及时给予答复,并做好改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执法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制度。

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就分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向主要领导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承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体工作的职能股室负责人是本股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直接责任人,就承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向分管领导负责;直接承办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是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责任人,就承办的具体执法工作向本股室直接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不按时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故意拖延的。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七)因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

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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