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塔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2-10 16:35 来源:红塔区人民政府网 打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3号)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171),结合红塔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政府对特困人员通过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实施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公开公正;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和范围是:具有红塔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符合孤儿养育政策的,按照红塔区孤儿保障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三)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红塔区殡葬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中特困人员补助标准给予补贴,仍然不足部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再给予补贴。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四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第七条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年度救助供养标准不低于红塔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实行动态增长机制。

第八条  照料护理标准参照《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塔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玉红政办发〔201698号)有关规定执行。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不纳入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范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管理。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受委托的亲友、村(居)民委员会和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应指定专人负责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生活照料。受委托方是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民委员会还应对救助供养金的收支指定专人进行管理,村(居)务监督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的使用进行监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供养的,应当与特困人员、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委托照料协议、情况等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优先由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门、乡(街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优先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配合调查审核,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程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区民政局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街道)在村(社区)、小组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街道)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申请人与评议小组成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对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民主评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报区民政局审批。对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乡(街道)不予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评议争议较大的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乡(街道)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三)审批程序。民政部门全面审查核实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委托红塔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的;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五) 异议复核。审批决定公布后,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救助对象公示后,当事人或相关组织、机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由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民政部门可委托相关组织、机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辖区内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履行好管理职责,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面向社会开展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政府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集中供养1名特困人员每年补贴720元。补贴资金在省、市财政补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区级财政负责。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原则上按照工作服务人员与特困供养人员数量1:10配备,其中,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分别按照1:31:6配备。区政府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扣除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金外,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给予保障,并实行年度动态调整。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辖区内乡(街道)举办的特困供养机构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供养机构建设,推动有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有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做好有关资金保障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税务、工商、机构编制、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有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保障特困人员的吃、穿、住、医、葬等基本需求,不得用于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无关的经费开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实地抽查。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四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加强宣传培训。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8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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