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5〕518号)精神。结合红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明确供应对象、核定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塔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根据红塔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建设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塔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区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红塔分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建设局会同区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红塔分局等行政部门,在做好市场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发改委会同区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红塔分局等行政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红塔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优惠,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与开发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政府相关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中小套型为主,严格控制大套型,严禁超大套型或复式型,套型建筑面积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方案进行把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抖、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区发改委会同区建设局审定后向社会公示。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云发改价格〔2004〕890号)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困难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红塔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5年以上(含符合红塔区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含未满35周岁离异(或丧偶)带小孩)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
(三)申请家庭(2人及以上)现有(或已有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25平万米(含25平方米);
(四)属中低收入家庭(家庭中低收入,指按区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以下者)。
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烈军属。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收入的核定。申请家庭上年度收入状况,以单位或社区、街道核定盖章为准。
(一)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三)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社区审核、街道确认,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街道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社区、街道盖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核定。以申请人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建筑面积为核定的标准。
(一)按同一户籍内的家庭人口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户内人口所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如属直系亲属中两户以上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家庭合并为一户申购,按其家庭内人口所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核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二)申请家庭成员属外地城镇户口的,其在户口所在地已享受实物分房或拥有其他住房的建筑面积一并核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持红塔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由申购者按规定要求填写申请表,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 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五)结婚证(或离婚证)及计生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审核。区建设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受理凭单。区建设局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购条件的,核发《红塔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凭证》(简称《购房凭证》);经审查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申购人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示。申购人名单经初步确定后,应在当地主要媒体、政府网站上以及申请家庭所在单位、街道、社区分别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年收入,住房面积等情况。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区建设局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 办理手续。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由区建设局确认申购资格,给申请人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其首次上市交易的,按《玉溪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市政发〔2000〕2号)有关规定执行,并交纳有关税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经济适用住房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适用住房的,区建设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建议有管辖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部分,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行为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区建设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区建设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会同区发改委、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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