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和完善红塔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民政部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红塔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红塔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三、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红塔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同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红塔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并已连续接受民政部门1年以上救助;
(二)申请人(户)具有红塔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
(三)申请家庭住房面积人均
(四)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或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符合上述条件的烈属、特等或一等伤残军人、区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孤、老、病、残、特困职工等申请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四、申请人租住廉租住房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廉租住房租住申请表(由红塔区廉租住房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印制);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三)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证明或工作单位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
五、受理。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是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送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审核: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受理部门移交的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工会、残联、公安等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自收到受理部门移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在指定的地点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所在乡镇办事处及社区(单位)、户口所在地、低保证号、同住家庭成员数、现住房地址、住房结构、产权类别、持有何种优抚证件。
八、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针对所提异议,与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进一步复核。复核结果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轮候:经备案的家庭,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住房困难程度,从住房最困难户起依次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十、签订租赁协议。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分配廉租住房,与廉租住房承租户(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
十一、续签租赁协议。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在租赁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租房申报,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符合继续租用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十二、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住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原自有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实施意见的第三条第三项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承租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十三、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并在媒体上进行公布。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承租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十四、廉租住房及商铺的出租收入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区政府管理,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补充。
十五、廉租住房的管理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择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十六、区财政、发改、民政、公安、审计、监察、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廉租住房的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十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实施意见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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