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安全使用燃气的提醒告
发布时间:2022-01-19 10:07 来源:红塔区人民政府网 打印


玉溪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安全使用燃气的提醒告

尊敬的全市燃气用户: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对湖北十堰市

“6.13”燃气爆炸事故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汲取事故教训,

根据 2021 年 12 月 2 日国务院安委会召开的“全国城镇燃气安全

排查整治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

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城市燃气安全隐患再排查再整治工作的紧急

通知》《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燃气安全排

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

快城市燃气安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函》《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实施细则(试行)>

和<云南省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手册(试行)>的通知》和《玉

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玉溪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

作方案的通知》(玉安发(2021)14 号)有关要求,加强我市城

- 2 -

镇燃气安全防范工作,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加强用户安全用

气管理,营造安全用气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

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

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关于燃气燃

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部建城

〔2007〕250 号)、《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

17905-2004)、《燃气服务导则》(GB/T2885-2012)等有关规定,

对燃气安全用气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安全使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

(一)燃气用户是安全用气的责任主体,应当提高燃气使用

的安全意识,掌握燃气安全知识,安全用气,加强燃气燃烧器具

安全使用管理。

(二)云南省城市燃气协会、云南省燃气计量检测所每年定

期发布《云南省燃气燃烧器具产品高原适应性目录》,请选择使

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选择由取

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使用说明书、供气合同、燃

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正确使用燃气。

(三)餐饮等行业用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第三十六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

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相关规定,安装可

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 3 -

(四)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

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配合开展燃气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燃气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

并提供便利条件。

(一)请物业单位、业主委员会、燃气用户主动配合和积极

配合供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抢险和隐患整改施工。

物业单位、业主委员会不得私设名目,向燃气企业收取施工保障

金、施工进场费等费用,变相阻碍燃气安全隐患整改的实施。若

因阻碍燃气抢险和隐患整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将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

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

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

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三、正确处置燃气安全用气突发事件

各燃气用户要注意学习掌握正确的安全用气应急措施,有效

应对安全用气突发事件:

(一)发现燃气泄漏,应立即关闭户内燃气总阀门(管道燃

气用户户内总阀门为表前阀,瓶装液化气用户户内总阀为钢瓶角

阀),开启门窗通风,禁止使用明火和启闭各类电器开关、拨打

- 4 -

手机、必要时及时疏散周边邻居并及时到户外安全的地方拨打燃

气公司报警电话,不得自行维修燃气灶具。待修理、泄漏处置完

成,确保安全后再回到房内。

(二)氧气不充足,燃气未完全燃烧会产生一氧化碳,致使

人员窒息时,应立即打开门窗,让新鲜空气进入室内;马上把窒

息者从有燃气的空间移至空气流通的地方;迅速解开窒息者的衣

襟、胸衣、腰带等,确保呼吸顺畅;如果窒息者已处于无知觉状

态,应将其放平,做人工呼吸进行及时抢救,并拨打“120”将其

送往最近的医院。

四、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1.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

者个人供气;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

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

的燃气;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7)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5 -

(8)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

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9)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

2.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

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

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

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3.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4.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

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予以处理。

- 6 -

5.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

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5)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6.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

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

者个人供气的;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的;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

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7 -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

的燃气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

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

7.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

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7)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

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8 -

8.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

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

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

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

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9.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

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

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

- 9 -

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1.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2)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3)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

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4)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用具。

2.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2)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用具或者抽取管

道中的燃气;

(3)按期交纳燃气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行为人的刑

事责任,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

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

- 10 -

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

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

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

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玉溪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章))

2022 年 1 月 12 日


尊敬的全市燃气用户: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对湖北十堰市

“6.13”燃气爆炸事故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汲取事故教训,

根据 2021 年 12 月 2 日国务院安委会召开的“全国城镇燃气安全

排查整治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

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城市燃气安全隐患再排查再整治工作的紧急

通知》《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燃气安全排

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

快城市燃气安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函》《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实施细则(试行)>

和<云南省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手册(试行)>的通知》和《玉

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玉溪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

作方案的通知》(玉安发(2021)14 号)有关要求,加强我市城

- 2 -

镇燃气安全防范工作,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加强用户安全用

气管理,营造安全用气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

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

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关于燃气燃

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部建城

〔2007〕250 号)、《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

17905-2004)、《燃气服务导则》(GB/T2885-2012)等有关规定,

对燃气安全用气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安全使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

(一)燃气用户是安全用气的责任主体,应当提高燃气使用

的安全意识,掌握燃气安全知识,安全用气,加强燃气燃烧器具

安全使用管理。

(二)云南省城市燃气协会、云南省燃气计量检测所每年定

期发布《云南省燃气燃烧器具产品高原适应性目录》,请选择使

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选择由取

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使用说明书、供气合同、燃

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正确使用燃气。

(三)餐饮等行业用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第三十六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

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相关规定,安装可

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 3 -

(四)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

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配合开展燃气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燃气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

并提供便利条件。

(一)请物业单位、业主委员会、燃气用户主动配合和积极

配合供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抢险和隐患整改施工。

物业单位、业主委员会不得私设名目,向燃气企业收取施工保障

金、施工进场费等费用,变相阻碍燃气安全隐患整改的实施。若

因阻碍燃气抢险和隐患整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将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

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

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

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三、正确处置燃气安全用气突发事件

各燃气用户要注意学习掌握正确的安全用气应急措施,有效

应对安全用气突发事件:

(一)发现燃气泄漏,应立即关闭户内燃气总阀门(管道燃

气用户户内总阀门为表前阀,瓶装液化气用户户内总阀为钢瓶角

阀),开启门窗通风,禁止使用明火和启闭各类电器开关、拨打

- 4 -

手机、必要时及时疏散周边邻居并及时到户外安全的地方拨打燃

气公司报警电话,不得自行维修燃气灶具。待修理、泄漏处置完

成,确保安全后再回到房内。

(二)氧气不充足,燃气未完全燃烧会产生一氧化碳,致使

人员窒息时,应立即打开门窗,让新鲜空气进入室内;马上把窒

息者从有燃气的空间移至空气流通的地方;迅速解开窒息者的衣

襟、胸衣、腰带等,确保呼吸顺畅;如果窒息者已处于无知觉状

态,应将其放平,做人工呼吸进行及时抢救,并拨打“120”将其

送往最近的医院。

四、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1.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

者个人供气;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

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

的燃气;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7)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5 -

(8)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

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9)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

2.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

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

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

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3.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4.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

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予以处理。

- 6 -

5.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

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5)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6.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

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

者个人供气的;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的;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

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7 -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

的燃气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

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

7.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

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7)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

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8)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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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

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

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

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

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9.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

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

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

- 9 -

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1.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2)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3)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

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4)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用具。

2.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2)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用具或者抽取管

道中的燃气;

(3)按期交纳燃气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行为人的刑

事责任,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

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

- 10 -

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

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

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

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玉溪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章))

202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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