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红农(兽药)罚〔2026〕3号
| 玉溪XX 商贸公司经营假兽药案 | 玉溪XX商贸公司 | 2026年7月24日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玉溪XX商贸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经查发现该店柜台有标称为戊二醛癸甲溴铵溶液兽药4瓶,500ml/瓶,规格:100ml:戊二醛5g+癸甲溴铵5g,GMP证号:(2022)兽药GMP证字20007号、生产许可证号:(2022)兽药生产证字20072号、批准文号:兽药字200726245;标称聚维酮碘溶液兽药4瓶,500ml/瓶,规格:5%,GMP证号:(2025)兽药GMP证字20007号生产许可证号:(2025)兽药生产证字20072号、批准文号:兽药字20072904,执法人员通过农业农村部政务通兽药查询此二种标签标注的批准文号,均未显示应有的信息。当事人购进戊二醛癸甲溴铵溶液兽药5瓶,进价5元/瓶,售出1瓶,售价7元/瓶;购进聚维酮碘溶液兽药5瓶,进价5元/瓶,售出1瓶,售价7元/瓶; 货值金额共计70元,销售收入共计14元。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天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现场拍照取证,对涉案的2种8瓶兽药实施了扣押。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认定涉案的2种8瓶兽药为假兽药。玉溪XX公司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之规定给予处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是首次违法,同时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本案兽药货值金额70元,违法情节较轻,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戊二醛癸甲溴铵溶液兽药和聚维酮碘溶液兽药各4瓶,共8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肆元整(¥14.00); 三、并处违法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70元3倍的罚款贰佰壹拾元整(¥21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贰佰贰拾肆元整(¥224.00)。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上缴款码选择缴款方式,缴纳罚没款贰佰贰拾肆元整(¥224.00)。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玉溪市 红塔区 农业农村局 2026年 9月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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