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红红农(农产品)不罚〔2025〕3号 | 谢XX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产品投入案 | 谢XX | 据玉农办〔2025〕1号文件要求,2025年5月21日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红塔区高仓街道桃源社区农贸市场对谢XX销售的芋进行抽样送检。2025年9月5日红塔区农村局收到玉溪市检验检测认证院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NC202501057)显示该批次编号为YXHT1J25079的蔬菜样品芋所检项目乙酰甲胺磷实测数据为0.31mg/kg(农业部公告第2552号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禁止乙酰甲胺磷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上使用),检测结果判定该批次样品不合格。 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云农规〔2023〕2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清单和“一案三书”工作制度的通知》中“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第5项裁量阶次为不予处罚的裁量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芋的生产过程中,忽略了安全用药,芋的种植面积也不大,主要是当事人自己吃,也没有卖出过。由于玫瑰花和芋的间距不到1米,当事人由于喷打农药不当导致飘在芋上。加之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也较为配合,知道抽检结果后就及时对芋铲除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也是首次抽检不合格。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行为,本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谢XX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改正违法行为,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 2.严格在正规农资店购药,慎用限制性使用的农药。
| 玉溪市 红塔区 农业农村局 2025年 10月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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