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红红(农产品)不罚〔2025〕1号 | 王XX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 王XX | 根据玉农办〔2025〕1号文件要求,2025年3月11日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对王XX生产经营的鸡蛋进行抽样送检。2025年6月9日玉溪市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收到玉溪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立案查处2025年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的通知〔2025〕—163,编号为YXHT3J25010的畜禽样品鸡蛋所检项目氟苯尼考与氟苯尼考胺之和实测数据为210μg/kg,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94号中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氟苯尼考与氟苯尼考胺之和最大残留限量10μg/kg,检测结果判定该批次样品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云农规〔2023〕2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清单和“一案三书”工作制度的通知》中“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第7项裁量阶次为不予处罚的裁量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加之当事人主要是卖生长70—90天的成品鸡,由于鸡少、蛋少,鸡蛋没有卖出,都是当事人留在家里吃。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XX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改正违法行为,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 2.严格按兽药包装袋上的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剂量、使用方法用药。
| 玉溪市 红塔区 农业农村局 2025年 7月 14日 | |
2 | 红农(农产品)不罚〔2025〕2号
| 杨XX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 杨XX | 根据玉农办〔2025〕1号文件要求,2025年3月11日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对杨XX生产经营的鸡蛋进行抽样送检。2025年6月9日玉溪市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收到玉溪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立案查处2025年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的通知〔2025〕—163,经玉溪市检验检测认证院检验认定,编号为YXHT3J25008的畜禽样品鸡蛋所检项目氟苯尼考与氟苯尼考胺之和实测数据为147μg/kg,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94号中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氟苯尼考与氟苯尼考胺之和最大残留限量10μg/kg,检测结果判定该批次样品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云 农规〔2023〕2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清单和“一案三书”工作制度的通知》中“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第7项裁量阶次为不予处罚的裁量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把养殖的鸡全部销售完毕,暂停养殖,在调查过程中较为配合,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这种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购买兽药选择有资质的兽医药品商店,用药时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用药 ; 2.投药的鸡和健康的鸡要分开养殖,投药的鸡产的鸡蛋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3.加强对养殖技术、养殖监管法律法规学习,确保生产经营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主动履行 | 玉溪市 红塔区 农业农村局 2025年 7月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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