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红农(农药)罚〔2025〕02号
| 玉溪市平缘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 玉溪市平缘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 2025年4月25日下午,红塔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农资店违规经营线索,到玉溪市平缘花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检查发现该合作社有《营业执照》并且在有效期,没有《农药经营许可》正在营业中,经查阅台账发现2025年4月18日销售燕化锐达(乙酰甲胺磷)100g*100袋,单价9.5元/袋,销售了100袋,销售金额950元。2025年5月7日当事人去追回销售给傅某某的100袋燕化锐达(乙酰甲胺磷)时,傅某某因最近蓟马虫害高发,花刚刚顶籽用药量大已经全部用完了,没有对花造成损坏。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销售的燕化锐达(乙酰甲胺磷)在自己种植的基地中确实是自用农药,销售的燕化锐达(乙酰甲胺磷)100袋也是用在花卉种植基地,未对花农造成损失,造成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较为配合,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伍拾元整(95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元整(5950.00元) | 当事人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上缴款码选择缴款方式,缴纳罚没款伍仟玖佰伍拾元整(5950.0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玉溪市 红塔区 农业农村局 2025年 6月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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