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红农(渔业)罚〔2025〕1号
| 田富永、普绍学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 案 | 田富永、普绍学 | 2025年2月27日21时44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大营街派出所民警,发现田富永、普绍学二人在红塔区玉溪十六中学对面的水潭内电鱼,田富永负责操作机器,普绍学负责捡鱼。现场查获电鱼机器一台,塑料桶一只,网一个,鱼一斤左右。因二人电鱼水域不在禁渔区,案发时间不在禁渔期,渔获量较小,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刑事立案。2025年2月28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大营街派出所将案件线索移交红塔区畜牧渔业中心,后由红塔区畜牧渔业中心转交至红塔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理。 田富永、普绍学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之规定。
| 田富永、普绍学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田富永、普绍学提交了从轻处罚申请书,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是首次电鱼,同时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表示以后不会再犯,本机关责令田富永、普绍学改正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这一违法行为,并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及电鱼工具(包括电鱼机器一台,塑料桶一只,网一个); 2.田富永、普绍学每人处罚款贰佰元整(¥200.00元),合计肆佰元整(¥400.00元)。
| 当事人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上缴款码选择缴款方式,缴纳罚没款肆佰元整(¥400.0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玉溪市 红塔区 农业农村局 2025年 4月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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