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塔区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红农渔罚〔2022〕1号 | 普其学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 普其学 | 2021年11月05时18时,普其学在红塔区洛河乡连山坡桥旁的州大河里使用电鱼工具电鱼,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民警在巡查中抓获。因其电鱼水域及时间不在禁渔区、禁渔期,渔获量较小,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决定撤销原先刑事立案,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2022年01月06日将此案移交至红塔区农业农村局处理。普其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的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印发《非法捕捞案件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三款:“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非法捕捞行为,直接损害还应综合当地渔业资源情况,评估已致死但未被捕获的水生生物的价值,其价值可按照实际查获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于电鱼、毒鱼、炸鱼拖曳泵吸耙、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拖曳齿耙耙刺以及在禁止使用拖网作业的水域、期间内使用拖网作业等非法捕捞行为,间接损害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十倍计算。”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当事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购买鲤鱼或鲫鱼苗6公斤在红塔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的监督下,至案发地进行增殖放流。2、没收电鱼工具一套。3、没收渔获物革胡子鲶一条,计0.4公斤。 | 电鱼工具和渔获物由公安机关移交红塔区农业农村局登记保管、处理;当事人必须在收到《玉溪市红塔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农渔罚〔2022〕1号之日(2022年 02月07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增殖放流。 | 玉溪市 红塔区 农业农村局 2022年 02月 07日 |
首页
走进红塔
政务服务
招商引资
政府信息公开
滇公网安备 530402020002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