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 环不罚〔2025〕 2-0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 红塔区牛角基砂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贵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2530402MA6MWTDF72
地址/住址: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双龙村委会二组上厂村
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19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分别将脱水泥沙露天堆放在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双龙村委会二组上厂村厂区、厂区南侧距厂区约300米的位置,脱水泥沙堆放场地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中“5.1.3 贮存场和填埋场一般应包括以下单元:a) 防渗系统、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 b) 雨污分流系统;c) 分析化验与环境监测系统;d) 公用工程和配套设施;e) 地下水导排系统和废水处理系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设置)”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书证:2024年5月4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项目投资备案证复印件1份、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1份、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李贵文、现场负责人杨明顺、场地管理员陶文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是红塔区牛角基砂石料厂;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5月4日《红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脱水泥沙堆放场地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的要求;3、当事人陈述:2024年5月9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杨明波)1份,证明你(单位)脱水泥沙堆放场地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的要求;4、证人证言:2024年5月9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陶文敏)1份,证明你(单位)脱水泥沙堆放场地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的要求;5、视听资料:2024年5月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脱水泥沙堆放场地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的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开展整改工作,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并与我局一次磋商成功,签署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赔偿义务。
我局于 2025 年 3 月7 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不罚告〔2025〕2-01号) 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第八项“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一次磋商成功并签署赔偿协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态度积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但对你(单位)进行教育。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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