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环罚〔2024〕2-05号
玉溪银苍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QBH9N3C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郭井社区5组黑龙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汤红伟
我局于2023年12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年产30万吨高纯石英砂加工项目,生物质锅炉需要配套建设的布袋除尘设施未建成,项目已投入生产(即未建成投入生产); 2、你(单位)年产30万吨高纯石英砂加工项目,2#生物质锅炉废气排放口肉眼感官有持续性的黑色烟气排出。根据《监测报告》(玉红环监[2023]第137号)数据显示,你(单位)2#生物质锅炉废气中颗粒物浓度为875mg/m³,超标16.5倍;氮氧化物含量为332mg/m³,超标0.11倍;超标烟气黑度为2级,超标。(你(单位)生物质锅炉废气执行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排放标准,即: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为50mg/m³;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为300mg/m³;烟气黑度:≦1级)(即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一)书证:1.2023年12月3日,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相关人身份证、项目相关环保手续节选复印件、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与调查情况相符合,构成违法主体。2.2023年12月3日取样,2023年12月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玉红环监[2023]第137号)。证明:玉溪银苍科技有限公司2#生物质锅炉废气中颗粒物浓度为875mg/m³,超标16.5倍;氮氧化物含量为332mg/m³,超标0.11倍;超标烟气黑度为2级,超标;(二)当事人陈述:2023年12月8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受委托代理人、总经理,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鹏),证明2023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你(单位)年产30万吨高纯石英砂加工项目车间生产正常,生物质锅炉未安装布袋除尘器,2#生物质蒸汽锅炉废气排放口肉眼感官有持续性的黑色烟气排出的事实;(三)证人证言:2023年12月18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锅炉运行维护人员李显毕),证明2023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你(单位)年产30万吨高纯石英砂加工项目车间生产正常,生物质锅炉未安装布袋除尘器,2#生物质蒸汽锅炉废气排放口肉眼感官有持续性的黑色烟气排出的事实;(四)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2月3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2023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你(单位)年产30万吨高纯石英砂加工项目车间生产正常,生物质锅炉未安装布袋除尘器,2#生物质蒸汽锅炉废气排放口肉眼感官有持续性的黑色烟气排出的事实;(五)现场照片:2023年12月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你(单位)年产30万吨高纯石英砂加工项目车间生产正常,生物质锅炉未安装布袋除尘器,2#生物质蒸汽锅炉废气排放口肉眼感官有持续性的黑色烟气排出的事实。
1、你(单位)“未建成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2、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2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玉环罚告字〔2024〕2-0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听证要求。你(单位)于2024年2月8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以“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生产,重新安装布袋除尘器,达标排放了大气污染物,并完成了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为由,提出了“请求对玉溪银苍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减轻或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事项,并对事实与理由进行陈述。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经我局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后认为:
1、“未建成投入生产”和“未验先投”均为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表现形式。鉴于你(单位)于2024年12月3日执法部门检查后,立即停止生产,违法行为及时终止,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2023年12月8日完成了布袋除尘器的安装,完成了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批和排污许可手续,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调试运行一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间未超过1个月,企业自行实行关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2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玉溪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第八条第三项“【轻微不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且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成并正常运行,但尚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企业自行关停或经责令改正后 2 个月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所提出的对“未建成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或免于”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决定对你(单位)“未建成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对你(单位)进行教育。
2、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在裁量罚款金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你(单位)积极整改等情形,适用法律准确,罚款处罚适当,对你(单位)提出的“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重新安装布袋除尘器,恢复了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完成了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具有从轻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玉溪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第十一条第一项“【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4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办理缴纳罚款的相关事宜,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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