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局“双随机” 抽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18 09:05 来源:红塔区人民政府网 打印

玉溪市红塔区城市管理局“双随机”

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监管方式创新,提升政府管理水平和能力,提高监管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6〕3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105号),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双随机”抽查,是指城管局相关业务股室、执法大队、下属单位,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并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城市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局应当采取“双随机”抽查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对燃气管理、建筑垃圾管理、出店占道经营、占道堆放物品、擅自设置门头店招等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有投诉举报或者明显违法行为线索的;

    (三)有专项检查要求或者普查要求的。

第四条  城管局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建立覆盖本部门涉及监管对象的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配备随机抽查所需技术设备及软件,并实现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条  城管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日常监督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和抽查方式等。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双随机”抽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市场主体抽查工作方案;

(二)采取随机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确定待抽查市场主体名单和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名单;

    (三)按照确定的名单,实施监督检查;

(四)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抽查结论,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城管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上级要求,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原则上每个事项不得少于每年4次,抽查比例每次不得少于30%。

对风险较高的高危行业和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的频次和力度。

城管局各单位要积极探索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

第八条  随机抽查以实地检查为主,辅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其他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作为抽查的依据。

城管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随机抽查监管时,不得妨碍被抽查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不当利益。

推广“互联网+监管”方式,对“双随机”抽查工作应:做到全过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九条  随机抽查应当对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抽查项目、抽查人员、抽查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随机抽查记录实行“一户一表”。

随机抽查记录应交由被抽查市场主体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注明原因,按规定邀请有关人员见证确认。

第十条  城管局抽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依法对市场主体作出明确结论。结论类型分为:正常、违法违规、拒绝接受检查、无法联系。

第十一条  城管局抽查发现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部门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城管局应当自抽查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记录在该市场主体名下,(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与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对接,在本级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上传至红塔区政府公开网,有效发挥市场联合惩戒机制作用。

第十三条  城管局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双随机”抽查监管列入本部门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制定考评标准,严格任务考核,促进抽查工作落实。

城管局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的被检查事项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应当发现和纠正而未发现和纠正,致使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已有群众投诉或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上级机关明确要求进行全覆盖检查而未按要求落实的;

(四)应当开展“双随机”抽查而未组织开展的;

(五)在“双随机”抽查中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法定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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