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塔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红政规〔2019〕2号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
《红塔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3日区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塔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塔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塔区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附属设施管理和保护,包括跨乡(街道)、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单户供水工程和水窖等。
第三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水利局和各乡(街道)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分级监督管理,并明晰农村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五条 区水利局作为红塔区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办法和规章制度,依法加强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监管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七条 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属。
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依法出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对于财政补助、个人或集体共同投资新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各方面投资比例以股份制确定产权归属,其中财政补助部分产权归乡(街道)或集体所有。
原产权归属不明确的,根据受益范围,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划分产权归属。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落实工程运行管理主体、管理责任和运行管理经费。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原则上是工程的运行管理主体,工程产权所有者与运行管理者不一致的,运行管理者是管理主体。各管理主体要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对因运行管理不当、维修养护不到位,导致工程损毁、失修、不能正常发挥效益的,区政府将依法追究管理主体责任。
(二)在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的基础上,针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特点,因地制宜,建立健全管护机制,可推行专业化、社会化管理。引导发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专业化服务机构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实体。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基本功能、生态保护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主体可自行管理,可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择经营管理主体,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运行,搞活经营权,并服从区水利局的水资源调度。
(三)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等形式经营管理工程者,享有工程使用权和收益权。以委托管理等形式使用管理工程者,享有工程使用权。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同样享有获得国家资金补助等有关优惠政策扶持的权利。
(四)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工程管理主体负责筹集,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适当给予补助。工程管理主体要积极拓宽工程管护经费投入,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经费,建立稳定的管护经费保障机制。对于自建自用的农村饮水工程管护经费由工程受益者负责筹集,工程受益者应保证工程管护经费投入,确保工程完好、完整。区级将根据工程管理状况对运行管理得当、维修养护到位、工程运行正常等的管理主体在项目建设经费补助、运行管护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倾斜。
第九条 区水利局为区人民政府的专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其职责为:
(一)负责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指导全区乡(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三)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水源及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逐级上报。
(四)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条 各供水单位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管理主体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维护、维修管理范围内水源保护区、取水池、蓄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管网、水处理设施及管道建筑物等设施的管护(不包括入户管道和设施)。
(二)在水源保护范围内做到勤检查、勤巡视,严格遵守蓄水池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三)做好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筑物的管理。
(四)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五)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所有工程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十二条 责任划分:管理主体为受益乡(街道)的工程由各受益乡(街道)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受益乡(街道)承担。管理主体为社区(村委会)的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工程由村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维修,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社区(村委会)承担。管理主体为用水户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管理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消毒管理、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所有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均由管理主体单位负责管护和维修。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工程管理主体要逐步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用水卫生管理档案、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水质消毒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做到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管理主体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工程管理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净水厂、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 设备检修保养,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 正常供水。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在尊重历史用水习惯的基础上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二十条 管理主体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下标准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其参照范围标准为:
(一)水源工程:参照《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执行,以水源地划分范围为准。
(二)高位蓄水池和调蓄池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为5m,保护范围为8m。
(三)管道:地埋管道的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开挖线向外2m,保护范围3m。
(四)检查井、闸阀等小型建筑物和集中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向外1.5m,保护范围为2.5m。
(五)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为2m,保护范围为3m。
(六)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2m,保护范围为5m。
(七)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110KV为10m,6—10KV为5m,6KV以下为3m。
(八)工程附近的管理房、看守房及生活区等,管理范围按区域以外2m,保护范围为3m。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定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工程在建设时已办理过征地手续,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时,按征地范围划界。
确需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过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管理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将逐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维修养护资金以自筹为主、补助为辅的原则,以实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良性循环;维修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管护职责
(一)农户职责:认真履行农户职责,主动交纳水费,对自用的小水窖(池)、进户管、水表、水龙头等工程设施进行管护,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设施主动参与管理维护和监督。
(二)村(居)民小组职责:落实管护人员,收取水费,定期组织人员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设施进行管护和监督。
(三)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指导和督促所属村(居)委会管护的单村供水工程制定具体的项目运行管护办法,落实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签订工程的管护相关协议。制定水费收取标准,按相关程序审批。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区、提水站、水池、输水管道、管网、管理房等设施进行监管。
(四)乡(街道)职责: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内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属乡(街道)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取标准,报区发改局审批执行。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明确农村集中供水点管理主体,掌握农村生活饮用水的现状,对存在问题进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质安全;定期、不定期检查农村集中供水点。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引导村民自觉保护好饮用水源地,保持蓄水池周围的环境卫生,引导农村居民饮用安全的自来水,不饮用存在污染隐患的水,不喝生水,养成喝开水的习惯,减少水源性疾病的发生。
(五)区水利局职责:加强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监督使用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不断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持续健康发展。
(六)相关区级单位职责
1.区政府督查室:负责部门、乡(街道)实施的农村饮水项目进度、质量等的督促检查,负责乡(街道)农饮饮水工程管护制度健全及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2.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负责乡(街道)集镇等自来水厂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3.区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审核下达投资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督促及时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负责将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区级配套资金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落实财政扶持政策,积极筹措区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
4.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卫生安全服务;负责全区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和消毒、投药技术方法的培训、指导;督促管水人员定期开展预防性健康体检。
5.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乡(街道)集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负责乡(街道)集镇供水工程建设,统筹好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市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街道)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扩大自来水管网的覆盖面。
6.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负责对农村集中式或“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水质进行监控;牵头与相关单位划定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做好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7.区审计局: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审计。
8.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违法行为,为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其他区级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工作。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依法合理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加强水源地水质的管理和保护,设置卫生防护地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在水源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内,严禁设置排污口,禁止饲养牲畜和禽类。
第二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各管理主体加强对水源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工程防护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蓄水池必须加盖加锁。各管理主体要安排专人管理,定期对工程设施进行观测、维修、养护,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理主体应立即停止供水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生产区外围、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供水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十条 水质检测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定期水质检测制度。有条件的应设立小型实验室进行日常监测;没有条件的应定期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以保证农村居民喝上放心水。
(二)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测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三十一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区疾控部门的对接,配合区疾控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每年由区疾控部门分别在枯、丰水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监测,发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各乡(街道)、区级各相关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依法打击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任何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级管理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主体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用水管理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理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理主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主体要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对供水点、水源地落实管护责任,明确管护责任人。应当在乡(街道)所在地、社区(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的人员须体检合格,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具备一定的业务基础和管护能力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理主体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 保正常用水。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供水水费基本保持成本经营的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在与用水户民主协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可实行定额水费或计量水费水价制度,安装有水表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可采用计量水费水价方式按方收取水费,无水表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可实行定额水费统一按每人每年/元收取。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工程运行产生的电费、工程维护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等。五保户、贫困户水费可根据实际减免收缴。
第四十四条 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逐步探索实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水价按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中心城区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工程实行政府定价,其余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具备条件的可协商受益主体共同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取标准,可采用受益村民“一事一议”、用水合作组织章程、召开听证会等方式确定;管护资金及水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由管护机构在各项目区向村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用于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新建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的,要做到财务公开、公正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工程管理主体或其委托的村级管理人员收缴。工程存在多级管理主体,水费收缴和使用范围由相关各管理主体根据管护工程类型、内容等协商确定。独立管网供水的用水户水费由供水单位收缴。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由用水户自行收缴管理。各管理主体收缴水费依据相对应的管护范围节点计量收取水费,各级管理主体收缴的水费统一交至供水单位。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在干支管道进(出)口、分水井等位置安装计量设施,进行计量。入户水表交付使用后发生故障,用水户应当告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主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明确水费收入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支出,应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主体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乡(街道)、社区(村委会)、用水户和社会监督。同时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和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职守,造成停水事故者;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3)贪污、侵占、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它以权谋私者;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房等建设活动,不得从事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对于以上行为工程管理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必要时供水单位可联系区水利局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红塔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执行。
(此件根据玉红政规〔2020〕1号《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红塔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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