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环不罚〔2023〕2-06号
玉溪源森经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71853285P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腾霄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宁明华
我局于2023年6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2023年6月16日转移废机油壶0.115吨,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废机油壶,废物类别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废物代码:900-249-08,危险废物: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危险特性:T,I。
以上事实,有1、书证:(1)2023年6月26日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法人、相关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实与调查情况相符合,构成违法主体;(2)2023年6月26日调取的你(单位)2023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危险废物入库登记台账》《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处置登记表》,证实你(单位)自2023年5月17日至6月16日产生废机油壶115公斤(即0.115吨),该批机油壶于2023年6月16日出库转移;(3)2023年6月26日调取的你(单位)2023年6月18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你(单位)于2023年6月18日在全国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上填写提交转移矿物油沾染废弃物0.115吨;(4)2023年6月26日调取的你(单位)危险废物处置合同2份(曲靖银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玉溪同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与第三方有资质公司签订2023年度危废转移处置合同。
2、当事人陈述:2023年6月17日、2023年6月26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被委托人、销售副总徐洪江)、2023年6月26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售后经理陈志彪),证明你(单位)在2023年6月16日转移废机油壶0.115吨,但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事实。
3、证人证言:2023年6月1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玉溪同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马建红)、2023年6月26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玉溪同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驾驶员郭永飞、押运员马春宇),证明2023年6月16日为你(单位)转移废机油壶0.115吨,转移人员转移前未收到转移联单的事实。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6月17日、2023年6月26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在2023年6月16日转移废机油壶0.115吨至玉溪同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但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事实。
5、现场照片:2023年6月17日、2023年6月2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单位)在2023年6月16日转移废机油壶0.115吨至玉溪同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但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玉环罚告字〔2023〕2-3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听证要求。你(单位)于2023年7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提出了“请求对《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玉环罚告字〔2023〕2-32号》对玉溪源森经贸有限公司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事项,并对事实与理由进行陈述。对你(单位)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复核后,讨论认为:我局于2023年6月17日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在2023年6月16日转移废机油壶0.115吨,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你(单位)按时限要求于2023年6月18日在全国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上提交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为初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九项:“ 【免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玉溪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第九条第二项:“【首违不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即市、区两级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但对你(单位)进行教育。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