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玉府登200711号
《玉溪市红塔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玉溪市红塔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塔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一)水库、坝塘、河道、农业灌溉沟渠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输水管道)、提水(抽水泵站)工程;
(三)防洪、排涝工程;
(四)农村饮用水、水利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监测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工程。
第三条 红塔区水利局是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水行政执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
区财政、农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环保、烟办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区水利局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的建设,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应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快新建、修复、更新、改造和维修保养水利设施及机电排灌设施和设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作用,提高灌溉效益,完善防洪、排涝设施,增强经济和农业发展后劲,保证经济和农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勘测设计,并按建设程序逐级上报乡镇、街道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坚持“五项制度”(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项目责任人终身负责制和建设廉政合同制)。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按照投资规模和建设有关要求必须成立工程管理机构和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组织协调、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安全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保证工程建设达到设计标准,发挥其效益。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开设银行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人负责、专人审批,不得挪作他用,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管好用好工程建设资金。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完工后,应将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运行管理报告、竣工结算、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有关工程的各种数据等资料报原建设审批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建设管理资料、资产移交手续,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并将相关建设管理资料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管理
第十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防止人为破坏水利设施,区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发布有关保护水利设施的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兴建的各类水利设施,应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在划定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及附属建筑物,由工程管理单位(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村民小组)按权属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一)区管飞井海水库、红旗水库、凤凰水库、新寨水库的管理保护包括:大坝、溢洪道、输水涵闸、水库综合经营用地和已划定的库区范围;
(二)区管水库库区正常蓄水位的水域以及正常蓄水位以上的库区迎水面径流区、涵养水源林;
(三)区管水库灌溉配套输水干渠、沟槽、沟帮及已划定的沟堤;
1.飞井海水库前进沟,下沟帮顶留路面宽2米,上沟埂留1米;高低涵灌溉干渠和机器沟,沟帮顶宽左右各留1米;
2.红旗水库高沟、二道沟、双沟、上下沟帮顶宽各留1米;
3.凤凰水库西沟、东沟、下沟帮顶宽留1米,中沟左右沟帮顶宽各留1米,排洪沟左右各留2米。
(四)乡镇、街道管理的小〈一〉型水库大坝枢纽工程,输水干渠上沟帮顶宽留2米,下沟帮留2至4米;小〈二〉型水库及小坝塘的大坝枢纽工程和输水渠由村委会、村民小组根据实际划定,原则上不得低于1米;
(五)红旗河、白龙潭河、新西河、老西河、李家河、密罗河、甸苴河、歪者河、清水河河床两岸以及主要防洪排涝河道的河堤,每边自边坡顶、边坡脚留2米至4米;
(六)水文监测设施、提水站、河闸、沟闸、渡槽、倒虹吸输水管道、桥涵、隧道、蓄水池等水利工程建筑物设施,应按实际划定保护工程范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现有工程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测、观察和检查工作,及时掌握工程的运行,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保证工程设施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执行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设施的管理和要求,加强管理,严格值班制度,责任到人,保证工程安全,防偷防盗。
第十六条 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及其以下蓄水工程,必须加强库区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选择优良树种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辖区内的干、支渠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负责岁修和维护;田间水利工程由农户负责岁修和维护。
第十八条 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应建立水利工程设施台账及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和水利工程所有权管理单位的水资源应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水费价格收费,专款专用,以水养水,保证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养护、更新等费用支出;村(居)委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各类水资源应按照有偿使用原则,由村民依据农民用水户协会的规定或乡规民约收取水费用于辖区内水利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二十条 为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农村集体所有的自来水、人畜饮水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维修养护,并向受益的农户收取合理水费,水费收取标准参照市、区有关水费价格标准自定。水费收取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用水户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建设和业务指导,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和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体系,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不断改善田间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状况,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业生产成本。
第四章 管理职责与管理权限划分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负责区管飞井海水库、红旗水库、凤凰水库、新寨水库及其配套灌溉主干渠和防洪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负责两个乡镇行政区域以上的主要排洪河道的监督检查(玉溪大河大营街镇吴家大弯至洛河乡矣莫拉出境、红旗河、新西河、老西河、清水河、白龙潭河、中心沟等主要排洪河道)。
第二十四条 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及其小坝塘水利工程,按照“谁收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红塔区辖区内的玉溪大河(除市管的东风水库至大营街镇吴家大弯外)、红旗河、新西河、老西河、清水河、白龙潭河、李家河、密罗河、甸苴河、大沙河、歪者河、中心沟、南通沟,由各乡镇、街道按行政管理辖区地段进行监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辖区内的干、支渠、田间水利工程,要层层分解职责,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章 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赔偿及补偿
第二十七条 凡在红塔区境内因建设征用土地、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集镇建设、生产项目和农村新建房屋等,需要迁移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和因施工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责任和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水利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按照“谁占用,谁补偿,谁毁坏,谁修复”的原则,对水利设施进行合理补偿或修复,并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对水利设施进行清点,提出合理的补偿意见,经财政部门核准或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补偿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使用。
第三十条 根据《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7]101号)的规定,红塔区开发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收取的补偿费,纳入专项“水利建设基金”和财政预算管理,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岁修等,以保持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稳定投入。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建房、葬坟、开采地下水资源、设置建筑物等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在水库、坝塘径流区内进行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等破坏植被,导致水土流失,造成水库淤积等活动;
(三)在沟渠、河道保护范围内乱开乱挖和种植农作物;
(四)在水库、坝塘、河道、沟渠内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五)在河道、沟渠内设障堵水放养家禽;
(六)私自破堤凿洞放水;
(七)其他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玉溪大河(大营街镇吴家大弯至洛河乡矣莫拉出境)河堤两岸保护范围外40米以内,红旗河河堤两岸保护范围外20米以内取土、取沙、挖筑鱼塘等危害河堤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建筑物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水利工程大坝坝顶兼作公路的,应科学论证,并采取安全维护和保养措施,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占用水库水面从事旅游、娱乐、体育竞技等项目活动的,应向水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库区保护范围和库区水源地饲养家畜、家禽和养殖水产品,开办餐饮服务的,应按属地管理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红塔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侵占、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制定辖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细则》报区政府审核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红塔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玉溪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玉政发[199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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